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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玉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5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珍,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和2017年7月6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玉珍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232盖园线园庄镇官兜村石板厂门前路段时,碰撞到黄某堆放在路右的石堆,造成被告人陈玉珍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玉珍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6.03mg/100m1;经仙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玉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陈玉珍于2017年4月5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玉珍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故因本案被先行羁押8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玉珍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道路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书证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罚金收据、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证人郑某、杨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226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56.0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8日可予折抵刑期8日。被告人陈玉珍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预缴罚金,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陈玉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耀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