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众鑫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公司与陶金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陶金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辉,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金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市众鑫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金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陶金锐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一审判决认定陶金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基数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6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皖人社发(2014)1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陶金锐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计算。陶金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金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陶金锐与众鑫公司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众鑫公司赔偿陶金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163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金锐系众鑫公司驾驶员。2015年10月8日,陶金锐驾驶众鑫公司的罐车到太和县送混凝土,在冲洗罐体时不慎挤伤右手,后被送到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缺损,陶金锐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5965.33元。2016年4月6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00002016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陶金锐的伤为工伤。2016年7月25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阜劳鉴因工0020160071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陶金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因双方对工伤赔偿调解未果,陶金锐向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日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如下仲裁裁决:一、申请人陶金锐与被申请人众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众鑫公司支付陶金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37.75元(2448.2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80元(354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25元(3545元/月×5个月);三、众鑫公司支付陶金锐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180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50元/天×15天×70%);四、驳回陶金锐其他请求。陶金锐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陶金锐与众鑫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陶金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等级为十级劳动功能障碍,事实清楚,众鑫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应予认可。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众鑫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为陶金锐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陶金锐在遭受工伤致残后,提出与众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陶金锐请求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陶金锐工资数额的确认问题。诉讼中,众鑫公司提交陶金锐在事故前工资发放花名册,以此证明众鑫公司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陶金锐陈述该1800元仅为基础工资,单位每天根据所运输的车次计发当天工资,属于计件工资性质。从陶金锐驾驶证准驾车型及本地工资水平考量,陶金锐的陈述较为合理。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陶金锐的实际工资收入状况,故陶金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基数应当参照统筹地区即阜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6元/月计算。二、关于陶金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单个手指切断停工留薪期是两个月。按陶金锐每月的平均工资3546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7092元(3546×2)。三、关于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陶金锐医疗费5965.33元,有正规发票且有病历佐证,应予确认,该费用众鑫公司已支付4200元,下余1765.3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陶金锐的该项费用为525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陶金锐未举证证明其工伤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故对其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陶金锐每月的工资经确认为3546元,其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276元(3546元/月×6个月)。五、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5个月。陶金锐受伤时上年度阜阳市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546元,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184元(354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730元(3546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陶金锐与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金锐医疗费17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0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30元,合计62572.33元;三、驳回陶金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陶金锐的工资基数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认定。关于工资基数问题,陶金锐及众鑫公司均认可陶金锐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除基本工资外根据陶金锐运送混泥土的次数计发工资,由此可认定陶金锐的工资应由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构成,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每月计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在考量陶金锐所从事的运输业工资及本地工资水平的基础上,酌情认定陶金锐的工资基数按照阜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6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陶金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众鑫公司主张应按皖人社发(2014)1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但是众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该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众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众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市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秀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