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52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小学附近,手持一把砍刀砍砸路边电线杆时,群众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南马路派出所接110指令派民警王某、朱某某到现场出警,高某某拒不听从民警指令,挥舞砍刀砍向民警,造成民警朱某某右手中指划裂伤,王某头部软组织挫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小学附近,手持一把砍刀砍砸路边电线杆时,群众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南马路派出所接110指令派民警王某、朱某某到现场出警并令其将刀放下,高某某拒不听从民警指令,挥舞砍刀砍向民警,民警鸣枪警告后,高某某仍然继续持刀砍民警朱某某手部,并抢下民警的警棍击打民警王某后脑部,造成朱某某右手中指划裂伤,王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后王宇开枪将高某某腿部击伤,将其手中砍刀夺下并将其制服后将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二、证人王某、朱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四、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诊断书;五、案发现场执法录像;六、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监视居住折抵3日的刑期,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人民陪审员 王慧欣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