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谭石文与被告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石文,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775号原告谭石文。被告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东。委托代理人彭仙赐。原告谭石文与被告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石文、被告平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仙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石文请求判令:平安出租公司返还谭石文车牌风险保证金15000元、付班风险金1000元、下一轮承包预定金余款11430元(因续期营运过15个月)、过户费5000元及支付谭石文被交警罚款2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44430元人民币。被告平安出租公司辩称:谭石文自己能够判断出租车是否报废,报废车辆不应上路,被交警罚款系谭石文自身过错,其后果应由谭石文独自承担;付班风险金1000元属实,车牌风险保证金应该是10000元,没有下一轮承包预定金,我方没有收取过户费,也没有违约行为。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9日,谭石文与平安出租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谭石文租赁平安出租公司所有的湘AX66**出租车进行营运,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到期后车的残值归平安出租公司;谭石文每月上缴租赁费2745元;交纳车辆保证金15000元,若因违法、违章造成不能正常营运,由谭石文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平安出租公司有权对租赁车辆及附属设施进行监控,如发现不合格的车辆采取扣证强制维修,直至车辆合格;谭石文因车辆失窃、报废,不能在两个月内找回或更新车辆的,平安出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平安出租公司扣除应收的租赁费、滞纳金等费用后,余款退还谭石文;合同期满,谭石文缴清各项费用后,交回车辆等给平安出租公司。合同签订后,谭石文向平安出租公司交纳了车牌风险金15000元、下一轮经营期订金50000元、过户费5000元、付班风险金1000元。2015年12月2日,谭石文驾驶已达报废期限的湘AX66**出租车被长沙市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查获,并被依法予以收缴及强制报废,谭石文亦被罚款2000元。另查明,租赁期间,谭石文每月向平安出租公司实际交纳租赁费2405元,2013年5月19日合同到期后,谭石文又继续以每月2405元的标准缴纳了13个月租赁费。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使用合格车辆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法定义务。平安出租公司继续出租已达报废车辆,谭石文继续承租并驾驶已达报废车辆,双方对合同到期后的继续租赁行为均有过错。谭石文主XX安出租公司具有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且双方租赁合同未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故谭石文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的车辆租赁合同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了安全隐患,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谭石文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谭石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已达报废期限车辆进行运营,属于知法犯法,其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谭石文对其被长沙市交警支队机动大队罚款2000元的行为负责,本院对谭石文主XX安出租公司支付其被长沙市交警支队机动大队罚款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日,租赁车辆被依法查扣,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丧失继续履行基础,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事实上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过户费5000元系双方自愿约定,谭石文已支付,且平安出租公司已履行过户义务,双方关于车辆过户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现谭石文主张返还过户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谭石文有缴纳租赁费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平安出租公司有返还车牌风险保证金、付班风险金、下一轮承包预定金的义务。经核算,到合同解除时,谭石文尚欠平安出租公司租赁费17.5个月,故谭石文应支付平安出租公司租赁费42087.5元(2405元×17.5个月);平安出租公司应返还谭石文车牌风险保证金15000元、付班风险金1000元、下一轮承包预定金余款50000元。相互抵扣后,平安出租公司应支付谭石文239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石文支付23912.5元;如果被告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1元,原告谭石文负担421元,被告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孟庭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芸哲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