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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蒋镖与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镖,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镖,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69782544XT。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代表人:方德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梅,女,该分公司客服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蒋镖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5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镖申请再审称,1、大和分公司违约,没有按蒋镖原门面房的位置和顺序号置换改建的新房屋,且门面房地面与街面路面相差1.9米高度,完全违背了置换之前的不建地下室不存在公摊面积的承诺,交付的房屋不是按原先顺序原址原迁,不是一层,下水管道也不符合约定。2、二审法院仅以《红星商业街商铺产权确认书》来认定大和分公司未违反《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错误,该确认书是2011年11月大和分公司先骗取蒋镖签字,而实际拆迁改建的房屋是2013年12月才竣工,通知交付房屋时间在后,该确认书存在重大瑕疵。3、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蒋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大和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蒋镖与大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大和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蒋镖交付房屋,蒋镖拒收,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蒋镖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蒋镖与大和分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红星商业街商铺产权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第二条2.9项约定:“新市场规划图和施工图确定后,双方另行签订商铺产权确认书。”《红星商业街商铺产权确认书》约定:“1、补偿商铺位于红星商业街(北区)10号楼10-1-1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4.53平方米。2、上述补偿商铺已经双方确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可以调整的事由,不再调整。”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大和分公司提交的涉案商铺施工、竣工、勘察等相关资料,红星市场信访问题调处工作组《关于红星市场信访问题调查及处理情况的汇报》,师城建局的答复,可以认定大和分公司在“红星商业街”项目改造建设中未变更原规划设计,新市场规划图和施工图与现状相符。蒋镖申请再审主张大和分公司交付的房屋不是按原先顺序原址原迁,不是一层,既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又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蒋镖申请再审主张《红星商业街商铺产权确认书》存在重大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摊面积的认定问题,《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第二条2.7项约定:“实际交付面积,以当地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大和分公司依据《房产测量规范》,所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双方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一致,蒋镖申请再审主张大和分公司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应当包含公摊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下水管道的问题,属于标的物的一般瑕疵,并不影响《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蒋镖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蒋镖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充分行使了辩论权利,有诉状、庭审笔录载卷为凭。蒋镖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