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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5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于同月29日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华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中路人民商场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CSF281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另查明:1.被告人张华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张华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的情节,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若干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