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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郑兴龙与石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龙,石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217号原告:郑兴龙,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石朝芬,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民(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兴龙与被告石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龙、被告石朝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2月16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2017年3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石朝芬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如不按期归还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借条一张、银行流水清单四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体现: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未约定利息。2017年3月31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承诺若到期不还款,则按银行利息的2倍还款。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定于2017年4月12日前归还,石朝芬本人承诺若到期不归还,则按银行利息的2倍还款。”该约定虽提及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则2017年4月13日为逾期还款之日,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朝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兴龙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4月13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石朝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