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启重与王守庆、齐桂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启重,王守庆,齐桂凤,马文强,苗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762号原告:董启重,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庆,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齐桂凤,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强,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苗金龙,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启重与被告王守庆、齐桂凤、马文强、苗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因董启重一直处在治疗过程中,本案中止审理。治疗终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启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被告王守庆和齐桂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臣、被告马文强和苗金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董启重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7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启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被告王守庆和齐桂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被告马文强和苗金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启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损失2582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1时10分许,王守庆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316线315KM+485M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马文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王守庆及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董启重、陈付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王守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文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启重、陈付国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C×××××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守庆、齐桂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先由苗金龙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王守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苗金龙、马文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C×××××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实际车主为苗金龙,马文强系苗金龙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苗金龙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苗金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09396.02元,要求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证件和保险理赔范围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董启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3、护理人员杨海花(董启重之妻)身份证;4、司法鉴定结论书;5、鉴定费单据;6、阳谷鲁冠饲料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吴官屯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7、医学出生证明;8、交通费票据;9、董启重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护理人员杨海花(董启重之妻)身份证、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依据经庭审质证的材料,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及鉴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鉴定费单据,董启重进行了鉴定,属于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对阳谷鲁冠饲料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吴官屯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董启重的实际居住地点,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结合董启重住院情况、伤情,支持600元;对董启重的事故发生前叁个月的收入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情况,认定事故发生前叁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253.73元、4253.73元、2502.88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1时10分许,王守庆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316线315KM+485M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马文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王守庆及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董启重、陈付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王守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文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启重、陈付国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C×××××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实际车主为苗金龙,马文强系苗金龙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后,董启重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苗金龙支付1639.59元。后随即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院住院230天,由苗金龙支出住院费100796.02元。董启重另收到由高庆普出具收据的2700元现金。董启重伤情经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董启重构成道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现治疗已终结,无需再行后续治疗。董启重支出鉴定、检查等费用3090元。董启重2016年4、5、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253.73元、4253.73元、2502.88元。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守庆、马文强承担同等责任。董启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合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苗金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董启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0796.02+1639.59=10243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董启重虽病历资料显示在医院住院230天,但经鉴定,误工期限120天,根据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及病历中的医嘱单记载的情况,本院按照120天的住院天数计算,120×30=36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90天,90×30=2700元;4、误工费,根据董启重最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鉴定结论误工120天,【(4253.73+4253.73+2502.88)÷90】×120=14925.13元;5、护理费,董启重主张在城镇居住,但住院病历中的现住址记载为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马庄村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住址亦为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马庄村161号,虽主张在城镇居住,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先前的记载,应认定其在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马庄村161号居住,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60天,1人护理,护理费60×64.31=3858.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9××××0×20%=558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董启重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情况,支持2000元;8、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伤残等级,支持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董廷龙2012年7月17日出生,9519×14×20%÷2=13326.6元;次子董廷艺2014年1月27日出生,9519×16×20%÷2=1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3326.6+15230.4=28557元;根据规定,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55816+28557=84373元;10、鉴定费,因董启重经鉴定,无需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支持2390元。交强险内应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和为102435.61+3600+2700=108735.61元,加上同一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陈付国、王守庆分别在该限额项下的6251.83元、3603.64元,和为108735.61+6251.83+3603.64=118591.08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董启重(108735.61÷118591.08)×10000=9168.9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和为14925.13+3858.6+84373+2000+600=106156.73元,加上同一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陈付国、王守庆分别在该限额项下的1157.58元、931.8元,和为106156.73+1157.58+931.8=108246.11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董启重106156.73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董启重9168.95+106156.73=115325.68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直接损失尚有108735.61-9168.95=99566.66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王守庆与马文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9783.33元,由王守庆赔偿49783.33元。间接损失鉴定费2390元由苗金龙与王守庆分别赔偿1195元。王守庆共计赔偿董启重49783.33+1195=50978.33元。苗金龙共计为董启重垫付及给付现金1639.59+100796.02+2700=105135.61元,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启重损失115325.6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董启重损失49783.33元;三、王守庆赔偿董启重损失50978.33元;四、苗金龙赔偿董启重损失1195元;五、董启重返还苗金龙垫付的105135.61元。六、驳回董启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董启重负担403元,由苗金龙负担1092元,由王守庆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