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建海与杨建、杨怀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海,杨建,杨怀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727号原告:董建海,男,生于1982年1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奇,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917528.被告:杨建,男,生于1995年7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杨怀更,男,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营业场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1767180。原告董建海与被告杨建、杨怀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杨怀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2月7日,被告杨建驾驶被告杨怀更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线)邓州市××村时,与董建海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建海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因本次事故驾驶员逃逸,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逃逸不赔。被告杨建、杨怀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条款与法律相违背,为无效条款。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7日12时05分许,杨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线)邓州市××村处时,与董建海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杨健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建海无责任”。原告董建海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经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100元”,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杨怀更,杨建当时是该车辆的使用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董建海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邓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建海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董建海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杨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肇事逃逸后行为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建逃逸导致损失扩大,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肇事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300元(1100元+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误工费因原告并未受人身伤害,故其误工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杨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使用人,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杨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建海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00元;驳回原告董建海对被告杨怀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建承担,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杨建���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非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