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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庄龙弟与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龙弟,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178号原告(反诉被告)庄龙弟,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栋琦(系原告庄龙弟之子),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能瑞。委托代理人赵良燕。原告庄龙弟与被告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栋琦、沈彤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龙弟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沪DCXX**(后拖沪H0X**挂)、沪DCXX**(后拖沪H0X**挂)的车辆交由原告运营使用,同时约定如原告将费用付清,则被告将上述车辆无条件过户给原告。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6年9月28日强行扣押沪DCXX**(后拖沪H0X**挂)车辆。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车牌号为沪DCXX**(后拖沪H0X**挂)的车辆返还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沪DCXX**(后拖沪H0X**挂)、沪DCXX**(后拖沪H0X**挂)的车辆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庄龙弟就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沪DCXX**(后拖沪H0X**挂)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系争车辆信息,登记在被告名下。沪DCXX**(后拖沪H0X**挂)的车辆行驶证庭后补交。2、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挂靠合同2份及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购买沪DCXX**(后拖沪H0X**挂)、沪DCXX**(后拖沪H0X**挂)车辆,双方约定贷款付清后被告将车辆无条件过户给原告。3、还款清单1份、还款凭证(2015年4月10日的证明1份及付款回单10份),证明原告已按期将借款全部还清。被告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合同有效期是5年,合同期满后再过户,目前合同未到期,被告不同意过户。沪DCXX**(后拖沪H0X**挂)车辆在原告处,沪DCXX**(后拖沪H0X**挂)车辆确实扣押在被告处,因为原告没有缴纳保险费,所以被告不会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本诉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庄龙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系争车辆确实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也确实将借款全部还清了,但2016年的验车费及保险费原告没有缴纳至被告处,而是交给了案外人彭某某,彭某某是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员,不是被告员工,原告是通过彭某某介绍到被告处购车的。被告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沪DCXX**(后拖沪H0X**挂)、沪DCXX**(后拖沪H0X**挂)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管理费用和保险费等。但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用,且在被告数次催促下仍拒绝购置车辆保险。被告为避免车辆没有投保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只能为原告垫付了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保险费。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垫付款项,但原告仍欠4,033.85元保险费未付。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4,033.85元。被告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挂靠合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为系争车辆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庄龙弟针对反诉辩称:同意支付保险费余款4,033.85元。原告庄龙弟就其反诉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单无异议,但是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手印也不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就车牌号为沪DCXX**(后拖沪H0X**挂)的车辆签订挂靠合同,合同一式二份,约定原告将沪DCXX**(后拖沪H0X**挂)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负责购车或提供符合营运要求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车辆牌照、营运证、行驶证等证件属于被告所有,车辆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新车上牌、办证、审证、年检等;被告负责提供原告经营必须条件,使之能够对外营运;被告负责代收代付国家规定的税费;原告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按合同规定对车辆进行投保;每年年检之前原告必须将全年管理费3,000元付清,如原告延期支付管理费,被告有权按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原、被告同时就车牌号为沪DCXX**(后拖沪H0X**挂)的车辆另签订挂靠合同,合同一式二份,约定原告将沪DCXX**(后拖沪H0X**挂)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其余合同条款同前述合同一致。同日,因原告购车资金紧张,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41,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之前,每月归还本金28,466.6元、利息2,049.6元、合计30,516.2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经将全部借款本息归还给被告。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沪DCXX**(后拖沪H0X**挂)、沪DCXX**(后拖沪H0X**挂)车辆的挂靠合同各一份,合同下方手写备注“贷款付清,无条件过户”,甲方处盖有被告公章,乙方处由原告之子暨本案代理人庄栋琦签字。原告表示,系争合同交由原告签字时全部已经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彭某某写好备注内容,因原告视力不佳,故由庄栋琦代为在所有四份合同上签字,原告对庄栋琦的签字予以认可,因原告已将借款本息还清,故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为系争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配合,由此涉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的手写备注内容系在被告盖章后由彭某某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不同意系争车辆过户。被告为此提交了另两份挂靠合同,合同下方并无任何手写备注内容,甲方处盖有被告公章,乙方处签有原告名字,但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表示,被告先在所有四份合同上盖好章,再由彭某某交由原告去签字,然后由彭某某将其中各一份签好字的合同交还给被告,据彭某某告知,原告签名系由彭某某代签,手写备注内容应该也是彭某某所写。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彭某某系双方业务的介绍人,系争车辆2014年、2015年的保险费原告均是通过彭某某转交给被告的,原告首次向被告归还借款也是通过彭某某转交的。另查明,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沪DCXX**(后拖沪H0X**挂)现在原告处,沪DCXX**(后拖沪H0X**挂)现在被告处。被告称因2016年8月底车辆保险到期,被告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但原告将51,000元交给了彭某某,而彭某某却未将钱款转交给被告,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才又向被告支付了51,000元,导致车辆保险到期后过了一个月才续保,被告因此才将车辆扣下。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尚欠保险费4,033.85元未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愿意支付给被告。原告另表示,出于和平解决纠纷的考虑,愿意在本案中支付剩余两年的挂靠费12,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出资购买了沪DCXX**(后拖沪H0X**挂)、沪DCXX**(后拖沪H0X**挂)车辆,并以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的形式将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系争车辆实际所有权应归属原告。被告借故扣留了沪DCXX**(后拖沪H0X**挂)车辆,其辩称系因原告欠缴2016年的保险费导致系争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所述属实,亦应采取合理手段,其擅自扣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系争车辆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显属不当。更何况原告已缴纳了2016年的保险费,系争车辆也早已续保,且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险费余款4,033.85元亦愿意支付,被告并无理由继续扣车,理应将系争车辆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沪DCXX**(后拖沪H0X**挂)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沪DCXX**(后拖沪H0X**挂)、沪DCXX**(后拖沪H0X**挂)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但合同下方手写备注了“贷款付清,无条件过户”,应视为双方对车辆过户作出的特别约定。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辩称手写备注内容系在被告盖章后由彭某某添加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被告就其辩称应当提交其持有的合同予以推翻,但被告举证的合同上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将借款本息付清,过户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本着和平解决纠纷的态度,愿意在本案中支付剩余两年的挂靠费12,000元给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4,033.85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龙弟车牌号为沪DCXX**(后拖沪H0X**挂)的车辆;二、被告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庄龙弟办理车牌号为沪DCXX**(后拖沪H0X**挂)、沪DCXX**(后拖沪H0X**挂)的车辆的过户手续;三、原告庄龙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费4,033.85元;四、原告庄龙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原告庄龙弟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亚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