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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余福财与颜建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财,颜建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565号原告:余福财,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建勇,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余福财与被告颜建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福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颜建勇立即支付余福财租金41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颜建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余福财与颜建勇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余福财出租一台小松220-8型号的挖掘机给颜建勇,每月租金24000元,如租期少于三个月颜建勇还应支付挖掘机运输的全部费用,租金每月月初付清。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48000元,颜建勇已偿还7000元,尚欠41000元,颜建勇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欠条给余福财收执。后颜建勇没有还款。颜建勇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余福财与颜建勇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余福财出租一台小松220-8挖掘机给颜建勇,租期不得少于三个月,否则颜建勇应付机械运输全部费用;每月租金24000元,每月月初付清。2014年9月21日,颜建勇向余福财出具机械租赁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颜建勇承租余福财小松220-8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租金共计48000元。颜建勇已付7000元,尚欠余福财41000元。余福财庭审中表示,颜建勇已将挖掘机小松220-8返还,后颜建勇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余福财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欠条及庭审陈述为据,颜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福财与颜建勇的租赁合同关系有余福财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为据,可以认定。颜建勇尚欠余福财41000元租金有机械租赁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余福财请求颜建勇支付尚欠租金,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欠款利息,故余福财请求颜建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偏高,只能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的利息,超过部分予以驳回。颜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余福财租金41000元及其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余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颜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明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