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阳彩意与李永添、黄锦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彩意,李永添,黄锦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827号原告:欧阳彩意,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添,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锦雯,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欧阳彩意诉被告李永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彩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君、被告李永添(迟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彩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直接退回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添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李永添需每月9日之前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但是原告借款之后,被告李永添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永添只是归还一点点借款给原告。原告逼于无奈,在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受理,案号是(2017)粤0606民初474号。在2017年3月10日,法院在开庭审理上述案件时,被告李永添确认截止至当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000元,同意在当天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同时答应在原告撤诉后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承担原告己经垫付的诉讼费用,鉴于被告这一态度,在法官的调解下,原告同意撤诉并申请解封被告被查封的房屋。但是在原告撤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书面的欠据给原告(因为原《资金拆借合同》给被告拿回),被告不但不愿意还拒绝出具任何书面欠据及还款计划给原告,同时被告还拒绝支付该案诉讼费。鉴于被告完全不遵守承诺,毫无诚信,为防止被告私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原告被迫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永添辩称,原告反口没有按之前的约定履行,原告曾要求答辩人再签一份欠条,但答辩人已在上次的庭审后在法庭签了一份,所以不答应。对本案及上次庭审中所涉的款项答辩人是从来没有使用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是无依据的,而且上次庭审中答辩人没有承诺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阳彩意与李永添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出借的款项实际付入案外人徐海东的银行账户。欧阳彩意诉称的其他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永添与黄锦雯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诉讼中,李永添否认与欧阳彩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称未收到《资金拆借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欧阳彩意称双方约定借款是付至徐海东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永添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永添否认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资金拆借合同》,可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而本院(2017)粤0606民初474号笔录记载了被告李永添在当天支付给原告290000元之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000元的事实(此前曾进行过部分还款)。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且被告李永添自愿进行了部分还款并确认尚欠金额的事实来看,双方的借款关系是成立的;被告李永添主张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而其又承诺返还借款,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根据被告李永添于2017年3月10日的确认,其截至该日尚欠原告292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由于原告并未声明放弃利息,现原告根据《资金拆借合同》的约定,要求自出借之日(2015年4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永添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添、黄锦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彩意返还借款本金2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980元,由被告李永添、黄锦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