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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美珍与包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珍,包神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335号原告:黄美珍,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包神锋,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黄美珍诉被告包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珍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神锋向原告清偿共计954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三次向原告借款共922000元,其中2015年4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借款40000元,以上两次共计14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只在2015年8月13日归还2万元,尚欠本息122000元(见证据1);2015年8月13日借款8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还清,2016年1月份未能还清,按3分息计算(即月利率3%)(见证据2),被告至今未能还这笔借款。2016年1月份至原告起诉前,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清借款,但被告借故拖延。因此,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保护原告的权益。原告黄美珍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3、欠条原件。被告包神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包神锋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黄美珍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29日借款100000元,共计14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2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2015年8月13日,被告包神锋偿还20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包神锋向原告黄美珍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2016年1月份未能还款,按3分息计算。2016年2月6日,被告包神锋立据欠条:“欠黄美珍现金壹万陆仟元正。(交2月1号至30号利息)。”2016年3月30日,被告包神锋立据欠条:“今包神锋欠黄美珍利息壹万陆仟元正(3月1号至30号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包神锋仍未归还给原告920000元本金和34000元利息,共计954000元。庭审中,原告黄美珍主动放弃已产生的34000元利息之外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包神锋欠原告黄美珍借款本金920000元,借款利息34000元,共计954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欠条为凭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美珍主动放弃除已产生的34000元之外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神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包神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美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54000元。本案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包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名望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一栏注明案件的案号,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