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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晶与史浩法、马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晶,史浩法,马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019号原告:金晶,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杨承乔,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浩法,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马永康,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金晶诉被告史浩法、马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承乔、被告史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晶起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史浩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及收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并由被告马永康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期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史浩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被告马永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史浩法于2016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史浩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被告马永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浩法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其实际拿到96000元,且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6分即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共计14个月。被告马永康未作答辩。原告金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史浩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史浩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史浩法认为律师费过高,且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马永康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史浩法、马永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史浩法质证后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认定,但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史浩法向原告金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如逾期不还,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马永康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期届满后,除被告史浩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晶与被告史浩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史浩法于2016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史浩法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浩法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约定月息3分,被告史浩法陈述曾按月息6分支付过原告利息,而借据上并未载明利息,应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浩法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且借款凭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因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史浩法曾于2016年9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对约定的由借款人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永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马永康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永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浩法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且实际拿到96000元,并按月息6分支付原告14个月利息等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史浩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史浩法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马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浩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史浩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晶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金晶负担497元,被告史浩法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池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