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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斐相诉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被告奥洁物业服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斐相,山西省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霍州市奥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民初96号原告李斐相,男,汉族,1973年8月5日生。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房地产公司),地址霍州市鼓楼北大街华怡商场。法定代表人薛国秀,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治国,男,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霍州市奥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洁物业),地址霍州市北环路温馨家园三楼东。法定代表人张小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会明,男,1960年6月30日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斐相诉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被告奥洁物业服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斐相,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治国,被告奥洁物业委托代理人薛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6日购买由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霍州市一中旁的华隆小区2号楼1单元3层A户的房子。当日付款15万元。并于同年12月18日付尾款10.5万元,同日又支付天然气锅炉费5418元;水表出户费2000元;楼宇对讲门380元;电表出户费300元;天然气管道安装费35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2015-2016年期间原告要求装修房子,到华隆小区内的物业处通知其送水电时,被告知让带上买房及缴费手续去找位于大张的被告奥洁物业。当原告拿上所有手续找到被告奥洁物业,其拒绝给原告送水电,并称让原告去找原开发商,因其物业是从原开发商老板薛国秀手里接受的。于是原告赶到华怡商场四层,却被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下属的物业告知老板薛国秀不在,谁也处理不了。原告就这样先后几年的时间多次误工从打工的外地回来找二被告解决此事均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履行合同(开通水电暖等配套设施),并赔偿原告因处理此事所造成的误工费用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2、票据(购房款、楼宇对讲门、水表出户费、天然气锅炉费、装修保证金、天然气管道安装费、电表出户费);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份)。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辩称:华怡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只约定了房屋买卖的事项,并未约定配套设施费用的收取和服务问题。双方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华怡房地产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主张各项配套费用由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见票据)收取,所以华兴物业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服务义务,因为华兴公司与华怡房地产公司分别属于两个独立法人,所以配套服务的义务与华怡房地产公司无关。同时2号楼物业服务不属于华怡公司管理,因此华怡房地产公司无权为原告开通水电暖等配套设施。原告起诉华怡公司是错误的。据我们了解,华兴物业公司收取原告的相关配套费用后,将其公司的物业服务业务全部交给了被告奥洁物业公司,至于奥洁物业为什么不认可华兴物业的收费,我方也不知道。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霍州市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奥洁物业辩称:奥洁物业当初接手华兴物业公司,其公司没有把收取的配套费交到奥洁物业。原告房屋出现的问题不是在我方接手期间,故我公司不能处理。被告奥洁物业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在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被告华怡公司及被告奥洁物业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举证证据2、票据,证明其已经缴纳过水电暖等相关费用。被告华怡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票据中的购房款收据认可,但对楼宇对讲门、水表出户费、天然气锅炉费、装修保证金、天然气管道安装费、电表出户费票据认为诸多票据加盖的均是华兴物业印章,应由华兴物业提供给原告相应的服务义务。被告奥洁物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华兴物业未向其缴纳该费用不应开通水电暖等配套设施。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原告李斐相与被告华怡房地产开发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25.5万元购买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隆泰小区2号楼1单元3层A户房屋一套。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5日现金10000元、2012年6月6日汇款140000元、2012年12月17日汇款105000元支付给被告华怡房地产购房款25.5万元,并出具收据。同时2012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设立的物业公司即霍州市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兴物业)缴纳了楼宇对讲门380元、水表出户费2000元、天然气锅炉费5418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天然气管道安装费3500元、电表出户费300元,共计13598元。现华兴物业已终止了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奥洁公司商定,由被告奥洁公司承继华兴物业接手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斐相从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购得隆泰小区2号楼1单元3层A户房屋一套,并足额缴纳了房款,被告也已交付了房屋,同时原告将相关的配套费用楼宇对讲门、水表出户费、天然气锅炉费、装修保证金、天然气管道安装费、电表出户费按照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安排缴纳给其设立的华兴物业。现华兴物业的业务已由被告奥洁物业承继,因此被告奥洁物业理应为原告开通办理水表、天然气、电表等相关设施。同时被告奥洁物业是由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设立的,理应承担对原告的共同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与原告履行合同(开通水电暖等配套设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980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霍州市奥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李斐相开通办理楼宇对讲门、水表出户、天然气锅炉、天然气管道安装、电表出户等相关配套设施;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瑞审 判 员  申任兵人民陪审员  郭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