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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6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凡杰与安徽昕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杰,安徽昕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2674号之二申请人:孟凡杰,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昕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孟凡杰与被申请人安徽昕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孟凡杰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昕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的价值约113750元的石子和黄沙,其中05石子约150吨(按照每吨85元计算,价值约12750元)、1-2石子约500吨(按照每吨100元计算,价值约50000元)、粗黄沙约100吨(价值约11000元)、细黄沙约500吨(按照每吨80元计算,价值约40000元)。担保人孟凡杰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皖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孟凡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孟凡杰名下车牌号为皖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