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伟效贸易有限公司与苏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伟效贸易有限公司,苏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58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北河综合小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40194214。法定代表人:冯巧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施,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会平,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程蕾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洁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作多年,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结算方式为月结。截止至2016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借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3日、11月14日,2015年1月12日、1月26日、3月16日、3月18日、3月21日、4月3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0日、8月6日向被告送货,产生货款共计202607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货,产生货款8500元。上述货款共计211107元,被告支付了151107元,尚欠6000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3月31日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3日向冯巧绮借款10467元。该数字旁以手写字迹注明“大写:壹拾万零肆仟陆佰柒拾”。原告称该借据系原告与被告对账后以借据的形式确认买卖交易的金额,对于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原因,原告解释系因书写笔误,并称应以大写的数额为准。再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巧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会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效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会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建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