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戴红金与张联辉、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088号原告戴红金,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俊蛟,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联辉,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秀丽,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戴红金与被告张联辉、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联辉、苏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金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张联辉以经商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借款80000元,2015年9月30日借款5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30000元,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秀丽应予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2014年9月30日所借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起诉时暂计43500元;2、2015年5月30日所借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至起诉时暂计25200元;2015年9月30日所借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起诉时暂计1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联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苏秀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联辉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时双方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并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有本人张联辉向戴红金借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张联辉借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息付:月头”。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有本人张联辉向戴红金借来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正、借款人:张联辉借款日期2015年5月30日”。落款时间为9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有本人张联辉向戴红金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张联辉借款日期9月30日”。被告张联辉与被告苏秀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张联辉与被告苏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三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户籍证明》2份、被告张联辉出具的《借条》3张、南安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联辉向原告戴红金共计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有被告张联辉出具交由原告收执《借条》3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戴红金与被告张联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虽然约定“息付:月头”,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5月30日和2015年9月30日的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戴红金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联辉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张联辉应偿还原告戴红金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张联辉与被告苏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联辉与被告苏秀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苏秀丽对本案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联辉、苏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联辉、苏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红金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戴红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72元,由原告戴红金负担人民币1562元,被告张联辉负担人民币4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苏晓芸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