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天一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事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一重工有限公司,沈阳万事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100号原告:辽宁天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明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志,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事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东,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天一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事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一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志,被告沈阳万事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天一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建筑机械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塔式起重机(固定式)3台,单价41万元,总金额123万元,被告已付30万元,被告2015年4月16日作还款计划:余款93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万事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93万元数额属实,对利息不同意给付,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塔式起重机,双方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3万元,并承诺还款最后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履行义务,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事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一重工有限公司货款93万元;二、被告沈阳万事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一重工有限公司货款93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8元,减半收取7004元,由被告沈阳万事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