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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与李国华、李冉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李国华,李冉成,李永标,薛加理,孙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25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姚集镇南北街东侧。负责人郭西宁,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国华,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李冉成,男,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李永标,男,1991年5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薛加理,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孙红梅,女,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申请执行李国华、李冉成、李永标、薛加理、孙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徐睢证执字第673号执行证书已经生效。因义务人李国华、李冉成、李永标、薛加理、孙红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2016)徐睢证执字第67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