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某、黄万福等与华义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万福,李兴菊,黄某1,华义锋,张道才,黄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122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黄万福,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李兴菊,女,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黄某1,女,200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义锋,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道才,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25957J(1-1)。负责人:钱泽龙,该行行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0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周某、黄万福、李兴菊、黄某1与华义锋、张道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黄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黄万福、李兴菊、黄某1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亲属黄某2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32902.98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31元(黄某2女儿黄某1生活费29409元、黄某2父亲黄万福生活费30861元、黄某2母亲李兴菊生活费30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27.8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80628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治疗情况:2016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华义锋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徐州方向859KM+330M处时,车辆碰撞中央绿化带护栏失控后向前滑行停在小型车道上,遇黄浩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小型车道驶至,避让不及撞到面包车后车辆向右前方驶出,与向好尔驾驶沿客货车道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刮撞后两车分别碰撞右侧护栏,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华义锋与“皖A×××××”号小型面包车乘客方维能、徐开友、万学树受伤,乘客黄某2送医院不治死亡。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华义锋、黄浩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向好尔、方维能、徐开友、万学树、黄某2无责任。二、受害人户籍情况及死亡赔偿金:黄某2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死亡赔偿金为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三、丧葬费: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丧葬费为27569.50元(55139元/年÷2)。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黄某2父亲黄万福、母亲李兴菊均在农村生活,按农村标准赔偿,女儿黄某1在合肥市大柏中学读书,按城镇标准赔偿。黄某2死亡时,黄万福68周岁,李兴菊现年68周岁,黄万福与李兴菊共四个子女;黄某2死亡时,黄某1为15周岁。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87元,被扶养人黄某1生活费为29409元(19606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黄万福生活费30861元(10287元/年×12年÷4人);被扶养人李兴菊生活费30861元(10287元/年×12年÷4人)。因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1131元(19606元/年×3年÷2人+10287元/年×12年÷4人×2人)。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的因受害人黄某2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以赔偿50000元为宜。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四原告主张黄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9127.8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以赔偿3000元为宜。七、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华义锋驾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张道才,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黄浩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黄浩驾驶机动车与华义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黄某2死亡,黄浩与华义锋对四原告因黄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浩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员工,其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期间,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四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张道才辩称黄某2是被甩出车外而死亡,辩称车辆是借给华义锋驾驶的,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道才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应与华义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乘坐人险,四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某2是被甩出车外而死亡,故四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其亲属黄某2生前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四原告因其亲属黄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4400元、丧葬费275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406100.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7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赔偿141550.25元{(406100.50元-120000元)×50%};华义锋赔偿141550.25元{(406100.50元-120000元)×50%},张道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黄万福、李兴菊、黄某1因其亲属黄世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0000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黄万福、李兴菊、黄某1因其亲属黄世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1550.25元。三、华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黄万福、李兴菊、黄某1因其亲属黄世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1550.25元;张道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周某、黄万福、李兴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4元,减半收取5932元,由周某、黄万福、李兴菊、黄某1负担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负担1066元,华义锋、张道才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园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