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执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博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博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3278号申请执行人: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刘富容。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博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怀记。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门市蓬江区博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15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人民币41129.25元和其他费用。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03执32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坚荣审判员 李嘉林审判员 陈纪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玺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