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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龙高地、龙高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龙某2,龙高地,龙高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男,生于1985年11月3日,云南省大关县人。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男,生于1995年3月25日,云南省大关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3,男,生于1953年10月3日,云南省大关县人。(特别授权)被告人龙高地,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云南省大关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辩护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高义,男,生于1996年5月15日,云南省大关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咏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3,被告人龙高地及其辩护人侯申奎,被告人龙高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因过路问题,被害人龙某1与被告人龙高地口角冲突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龙高地捡石头将被害人龙某1左颜面部打伤后,龙高义、龙某2见状便上前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龙高义使用挖锄将被害人龙某1、龙某2打伤。经鉴定,龙某1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龙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共同赔偿医疗、误工、护理、鉴定、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89464.65元,并出示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龙高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高地案发后以电话报案的方式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请求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龙某1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龙高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龙某1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家与龙某1家因土地纠纷存在矛盾。2016年8月1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拉马驮东西路经高桥镇核桃村龙洞湾村民小组龙某1家堆沙的地方,并已到家准备卸货,因过路问题,被害人龙某1与被告人龙高地发生口角,被害人龙某1即提锄头向被告人龙高地走去,被告人龙高地即捡一石头向被害人龙某1打去,将被害人龙某1左颧骨打致粉碎性骨折,龙某2见状便上前帮其兄龙某1忙,被告人龙高义即上前帮被告人龙高地的忙,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龙高义持被害人龙某1的挖锄打击被害人龙某1、龙某2身体,将被害人龙某2左肩胛骨打至骨折。经鉴定,龙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龙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住院治疗21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救护车)共计1034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住院治疗8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救护车)共计9544.5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挖锄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住院病历、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说明,证人杨某1、龙某3、龙某4、龙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1、龙某2的陈述,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幅度处罚。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且系邻里纠纷引发该案,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龙某1、龙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引发该案被害人龙某1、龙某2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高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龙某2提出案发后,以电话报案方式自动投案,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其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高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龙高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三、作案工具一把锄头,依法返还被害人龙某1。四、由被告人龙高地、龙高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9307.26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8590.1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龙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世友人民陪审员  罗贞凡人民陪审员  黄太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坤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