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与张炳翠、张炳旗、任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张炳翠,张炳旗,任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512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芳新路汇福2号商业楼1层4号。负责人:雷金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女,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张炳翠,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被告:张炳旗,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六场四连***号。被告:任彩霞,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第六师芳草湖总场长胜社区长胜南路大庆巷*栋*号平房。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诉被告张炳翠、张炳旗、任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被告张炳翠、张炳旗、任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炳翠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1900元,逾期利息4254元(计算截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13.5124995‰/月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炳旗、任彩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炳翠、张炳旗、任彩霞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炳翠借款60000元,原告向张炳旗借款70000元,原告向任彩霞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到2016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9.00833‰,借款用于养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被告张炳翠、张炳旗、任彩霞互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炳翠发放借款60000元,向被告张炳旗发放借款70000元,向被告任彩霞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张炳旗于2016年12月24日还清借款70000元,被告任彩霞于2016年9月1日还清借款80000元。被告张炳翠于2016年10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51900元未归还。2016年10月19日,该组借款到期,被告张炳翠借款至今未还。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已形成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炳翠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炳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张炳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借款已经还完了,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彩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借款已经还完了,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炳翠、张炳旗、任彩霞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张炳翠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炳翠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炳翠支付借款本金51900元、逾期利息4254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20日:51900元×13.5124995‰÷30天×182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炳翠、张炳旗、任彩霞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张炳翠、张炳旗、任彩霞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时互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小组其他成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有义务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炳翠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张炳旗、任彩霞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不因自己的贷款归还完毕而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炳旗和任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炳旗、任彩霞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翠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借款本金51900元,逾期利息425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13.5124995‰/月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炳旗、任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炳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茵梦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