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秦汉与梁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秦汉,梁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03号原告:周秦汉,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梁建明,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医院沙冲卫生所旁边),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秦汉与被告梁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秦汉、被告梁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秦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建明立即返还原告周秦汉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444000元,以上合计794000元(暂计到2017年3月10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梁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秦汉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分两笔(有银行转账记录:第一笔200000元,第二笔100000元)共300000元转账给被告。2015年11月11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2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一笔82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转账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返还原告32000元后并承诺按约定期限返还剩余借款350000元。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2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七期返还借款350000元,每期还款50000元整,时间分别是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9日。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约定还款日已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置之不理,后来更是失去联系。故起诉提出上述主张。被告梁建明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还款协议》,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被告代表合伙体(成员:梁建明、梁伟明、林建红、陈广源)与案外人李珍焕对账时出具给李珍焕的,并且说明由李珍焕另行约见林建红、陈广源、梁伟明,确认后再签订才认定的。同时,此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款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条、借据”等文件。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单只证明曾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过382000元,但这款不是被告借款,实际是被告代表的合伙体多次与李珍焕的资金往来款(李珍焕使用了周秦汉账户)。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单数382000元也与《还款协议》所写的款项350000元不一致,所以该两份书证不能相互印证。3、被告账户与原告及李珍焕的资金往来多达30次,并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只有3次的单向汇转,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断章取义、偷梁换柱的结果,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秦汉提供的《还款协议》显示内容为:“还款协议债务人:梁建明身份证号码:;债权人:周秦汉;身份证号码:;债务人梁建明因个人业务问题,向债权人周秦汉借款350000元整(大写:三十五万元正);借款期限已到,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确立这份还款协议如下:债务总额:350000元整,分7期还,时间分别是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9日;每期还款50000元整,要准时。1.如果每期的还款时间有拖延,每天按照2%违约金赔偿给债权人(1000元整);2.本合同自双方签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还清款项为止。债务人(签字、盖章):梁建明;合同签订日期:2016.3.21;债权人(签字、盖章):周秦汉;合同签订日期:2016.3.21”。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5年9月30日,原告周秦汉的卡(账)号为62×××0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笔【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到梁建明卡(账)号为62×××05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11日,原告周秦汉的上述账户转账8.2万元到梁建明的上述账户。虽然被告梁建明提供梁建明3个卡号的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的银行账户与有关人员的往来款较多并进而反驳原告对于涉讼款项借款性质的反驳,但因为当事人提供的资金流动证据的同时,也需要提供证实所流动资金是属于何性质,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和金额,但被告梁建明的证据并未证实其所提及资金的性质,未能反驳原告关于本案诉争款项是民间借贷的性质,而原告周秦汉提供的《还款协议》内容明确,显示双方是借贷关系。同时,从本案的案情方面审查,被告的抗辩意见不充分:第一,如果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在债务人是合伙体几个人员的情况下,那么其中的债务人相应的位置也应预留相应的位置以供填写,但事实上,该《还款协议》对于债务人的有关信息,无论是在抬头、正文还是落款,均只填写有一个债务人的相应位置,并无预留合伙体几个人员名字、信息的位置;第二,如果认为债务人梁建明还没有弄清楚债务就在一份借款数额明确、还款时间明确的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且将该协议交由他人存执的话,于理不合。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出借款项给被告并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鉴于其提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多笔往来款的性质问题,在其反驳的同时,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中款项的性质,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性质的主张进行反驳,在被告就该反驳意见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梁建明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其反驳原告周秦汉的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梁建明于2016年1月份现金方式偿还32000元给原告周秦汉;出借款项后,被告梁建明支付2个月的利息,每此付现金4000元。此外,本案尚无其他证据反映还本付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是否已经履行还本付息的事实,由债务人梁建明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无其他证据反映还本付息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上述关于还本付息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周秦汉与被告梁建明之间是否应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则应如何处理。一、对于是否应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秦汉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被告梁建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周秦汉的证据,即便当事人(包括被告梁建明主张的还存在多名案外人)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那也应有相关证据证实不同款项之间的性质,才足以证明其中的款项属于何性质,本案款项的性质,就原告周秦汉提供的《还款协议》所显示,能确认属于借款关系,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该款项属于借款性质款项的意见予以采纳,即原告周秦汉出借款项给梁建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应如何处理被告梁建明向原告借款共计38.2万元后偿还3.2万元,现尚欠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梁建明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建明还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原告提出的主张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本院仅对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显示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只是约定如有拖延的违约金,则应视为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即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33.33元;从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466.67元;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700.00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933.33元;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日,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166.67元;从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8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400.00元;前述利息合共4900元;之后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上述范围的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梁建明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的部分,应按规定予以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秦汉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4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元,减半收取计5870元,由原告周秦汉负担3270元,被告梁建明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峻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