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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宝开与杜斌、张欣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斌,张欣,叶宝开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斌,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宝开,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杜斌、张欣因与被上诉人叶宝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563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宝开在四川省苍溪县和当地女性结婚购房居住生活多年,且本案发生在四川省苍溪县和广元县,叶宝开在四川省苍溪县多年经营建筑设备租赁,涉及多起案件均在苍溪县人民法院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以叶宝开的实际经常居住地(苍溪县)为其居所地,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宝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乙方(叶宝开)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居住地即居住的地方,在法律上应为户籍所在地。二、叶宝开经营挖掘机出租,机械在哪里施工,人就临时居住在当地,四川省苍溪县不是叶宝开的经常居住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乙方(叶宝开)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依据该管辖协议,如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叶宝开的具体居住地,且叶宝开的居住地处在不确定状态,故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叶宝开诉请杜斌、张欣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叶宝开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叶宝开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当涂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齐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小庆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