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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伟与云南建安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云南建安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981号原告:陈伟,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泉、许文,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建安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丰园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6556D。法定代表人:吴利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红、赵海阳,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伟与被告云南建安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红、赵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30000元。原告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开始受聘于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随原公司合并至现服务的公司,一直工作至今。当时经公司投资双方协商后决定:公司合并后,对于原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受聘人员,不再签订新的聘任书,延用以前聘任书。现在我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任职于玉溪项目监理部综合管理部办公室人员。自2015年元月开始至今,我尽职尽责完成公司交代的任务、要求,并认真履行监理义务获得了相关项目业主方对工作的肯定,我已按质按量、按约定提供劳动,但公司却拖欠我自2015年元月至2015年12月止,共计12个月工资,共计30000元。经我多次讨要,但公司均以“无力支付”为由一直未予发放。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在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却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峻旭公司系不同法人主体,两者并未合并,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峻旭公司,原告提交的印章并非被告所有,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五《监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为原告与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有原、被告以及负责人普峻的签章,虽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与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六《监理人员延续聘用合同书》,虽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中公章为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普峻,与被告无关,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普峻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且续聘合同中明确续聘原因为合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关于云南建安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并的批复》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七《云南建安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部未领取工资人员明细表》及花名册,虽被告认为该花名册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提供了被告在“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系统”中的备案公章说明,但我院认为该说明仅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仅有两枚公章备过案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公司内部没有其他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花名册予以确认,对明细表因系原告单方所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八《公司资金困难说明》,因被告认可该说明上的公章为被告所有的真实公章,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本院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公司制度的执行时间为2010年12月,而原、被告续聘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不能以后施行的公司制度作为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对被告提交本院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两个公章备过案而无法证明公司内部无其他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1日,原告陈伟与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监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聘用原告为峻旭公司的玉溪项目监理部办公室职员。后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向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合并申请并注销峻旭公司资质。2010年7月26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了云建建[2010]411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云南建安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并的报告的批复》,同意注销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资质,并要求两公司按有关规定申请合并后设立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2010年8月17日,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监理人员延续聘用合同书》,明确原告因两公司合并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但无需签订新的聘用合同,合同上有被告及被告公司股东普峻的盖章。后原告认为自己按约定对被告提供了相应劳动,但被告拖欠其自2015年元月至2015年12月止,共计12个月工资30000元,故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30000元。2016年11月4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五劳人仲字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原告与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股东普峻签订的《监理人员延续聘用合同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审理中查明与原告签订《监理人员延续聘用合同书》的负责人普峻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次,该份合同签订时间在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云建建[2010]411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云南建安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并的报告的批复》之后,合同中指明原告因两公司合并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无需签订新的聘用合同;再者,被告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在的“玉溪项目”不是被告所属项目,亦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该项目的实际工作人员。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花名册》并未经过审批,仅有玉溪项目经理部邓永康的审核及盖有被告建安公司第二部办公司的专用章,不具备财务审核的实质要件,故仅凭该表中原告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领取过工资的事实。对于该《工资花名册》的理解,根据综合分析,原告的工作地点在玉溪项目工地,远离被告单位,且被告确实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况,故将原告在该《工资花名册》中的签字行为确认为其是向被告申请发放工资审批而非实际领取工资更为合理。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工资清单应当由用人单位保存,即使上述《工资花名册》的理解存有争议,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亦有义务进一步提供已经实际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的证据,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对于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至于工资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工资数额采信原告主张的每月人民币2500元,合计30000元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建安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桃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