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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9执异49号案外人隋颖,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淞,董事长。被执行人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全,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案件中,查封了细河区迎宾大街甲XXX-X-XXX号商品房,案外人隋颖于2017年6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隋颖称,其于2013年6月12日与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款XX.XXXXX万元。其拥有该商品房的所有权,故请求贵院解除对细河区迎宾大街甲XXX-X-XXX号商品房的查封。案外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等证据。本院查明,案外人隋颖于2013年6月12日与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款XX.XXXXX万元。另查明,隋颖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辽09执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细河区迎宾大街甲XXX-X-XXX号商品房。本院认为,案外人隋颖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隋颖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甲XXX-X-XXX号商品房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继德审判员  卜祥丽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