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魏全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454号原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南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561349296R。法定代表人:付海书,任经理。原告:魏全,男,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环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法定代表人:王彤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魏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魏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晋D×××××车辆损失11460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9223.3元,共计128823.3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福达公司为晋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同时为晋D×××××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6年1月27日,李海会驾驶冀E×××××号车与高俊兵驾驶的晋D×××××、晋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任公交认字(2016)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俊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承包期内。原告认为,原告一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车交付给原告二之后,原告二作为现在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经代替原告一继续承接了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基于以上法律关系,两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责任。不想被告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为了更好维护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只存在保险合同官司,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车损应先在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扣除2000元商业险承担剩余损失百分之70后由我公司承担。如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车损,我公司保留追偿对方车辆的权利。3、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与法有据,予以采信。该车的损失应由原告福达公司主张;2.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诉争的系依据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福达公司的晋D×××××、晋D×××××号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保险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代位赔偿后,有权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所以对被告要求原告找第三方索赔的辩称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福达公司的车损损失。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份认证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车损费、施救费均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评估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福达公司应另行向有关责任人主张。原告在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但未就变更诉讼请求缴纳相应诉讼费,故本案仍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福达公司的损失:车辆损失114600元、施救费9223.3元,合计1238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3823.3元;二、驳回原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