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执9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谢辉球与黄智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辉球,黄志勇,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9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辉球,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黄志勇,曾用名XX,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第三人: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37号办公楼。申请执行人谢辉球与被执行人黄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湘0304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智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辉球于2016年11月0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0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已执行700000元执行款,余下部分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谢辉球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黄智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304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谢辉球如发现被执行人黄智勇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徐雅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