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玉庆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68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庆,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玉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玉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陈玉庆应聘在被害人顾某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荣达名烟名酒店(组织形式个人经营)负责开车拉货和推销洋河系列酒产品。期间,陈玉庆编造虚假的客户信息,骗取顾某的信任,以给客户送酒为名,先后十二次骗走顾某烟酒店内共计704件,价值人民币1159040元的洋河系列白酒和红酒,后以低价倒卖给他人。现赃物未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贾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玉庆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欠条、发票、经销协议、情况说明、价格说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玉庆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陈玉庆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九千零四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顾某。陈玉庆上诉称:其行为应当定性为侵占罪,且现已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陈玉庆的上诉理由,经查,陈玉庆通过编造虚假的客户需求信息,骗取被害人顾某的信任,才被允许多次将酒拉出,并以后次销售款结清前次销售款的方式进行销售。后其又违背顾某的销售要求,私自低价卖酒并将款项挥霍,在顾某追要销售款时,仍隐瞒实情,继续编造理由拖延,且于后期躲避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直到案发无任何还款行为,足以证明,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审期间,陈玉庆亦无实际赔偿被害人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陈玉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传芳审判员 闫 燕审判员 季士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策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