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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马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晋中市榆次区,汉族,系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该村,系本案的被害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晋0702刑初5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在榆次区张庆乡大张义村小学东面的公路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3(已判决)父子俩将被害人马某1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赵某甲、赵某3对马某1进行殴打,致使马某1受伤入院治疗。经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左手大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左侧第6、7肋裂缝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9日入住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971.65元,支出门诊医疗费3263.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张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6日,该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赵某甲抓获。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榆)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第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马某1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左手大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左侧第6、7肋裂缝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晋0702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证明了本案犯罪事实,以及判处同案赵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赵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医疗费6235.1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35.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4、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2012)榆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伤情鉴定申请,证明该自愿申请做伤情鉴定。6、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材料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7、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张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民警对本案证人赵某1进行询问,现场制作询问材料后,证人赵某1在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上逐页签字捺印,因赵某1日常使用姓名为赵建国,该所民警发现赵某1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为赵建国,与其身份证姓名不符,该所民警要求其更改为其身份证上姓名赵某1,故部分笔录材料上存在姓名涂改现象。8、证人赵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甲就是在大张义村小学东面道路上殴打他人的人。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9日入住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971.65元,支出门诊医疗费3263.5元。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17时许,该骑着摩托车去接女儿,路上遇到了赵某甲,他开车迎面向该开过来,该躲开了。接上女儿后走到大张义村小学后面的那条路上,看到赵某甲把车横在马路上,把路挡住了,该把摩托车停在路边,赵某甲和他儿子赵某3飞走过来就打该,赵某甲先是用拳头打该的头部两三下,又用拳头打了该女儿马某2肩膀处两下,接着就是赵某甲的儿子赵某3在该背后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该后脑勺一下,当下该就失去了意识。等该醒来后发现该躺在了路旁的地里,模模糊糊看到一个人骑在该的身上,用拳头打该的头部,另一个人站在一旁,用脚踢该的头部,具体谁骑在身上打该,谁站着该不清楚,这样打了有十几分钟,这时来了一个过路的人,他过来把骑在该身上的那个人拉开,然后赵某甲和赵某3父子两就离开了。打架时是赵某甲先动的手,整个过程中该没有还手打对方。刚开始的时候,赵某甲没有拿工具,赵某3不知道拿什么打了该的后脑勺一下,该感觉应该是钢管一类的东西,后面他们有没有拿东西该就不清楚了。当时现场还有该们一个村的叫张某,当时他在比较远的地方,还有一个路过的路人就是他把赵某甲赵某3拉开的。该头部有创伤、左手大拇指骨折,肋骨骨折,当时该已失去知觉,不知道是对方谁打的,怎么打的。11、证人赵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该驾车从南营村到大张义村的路上行驶到中间发现有一辆银色面包车在路中间停放着,该下车看见面包车停放旁边的地内有两名男子正殴打另一名男子,其中一名年纪较小的年轻男子将中年男子用手摁倒在地上,旁边年纪较大的男子用脚踢中年男子身上,躺在地上的中年男子没有还手,该就过去将年轻男子从地上拉起来劝说不要打架,后来那两个男子相跟上驾驶面包车离开现场,中年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在地边坐着打电话,之后该也离开了。当时没有人使用工具,当时现场还有一名老年人在场,该不认识。12、证人白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该从南营村返回大张义村,骑电动车远远看见有一辆面包车在路中间横着停放着,路边的地内有三个人厮打在一起,后来过去一名男子将他们拉开,拉开后赵某甲父子就开车离开了,马某1在地边处躺着,该骑电动车过去问马某1:“这是发生什么事了?”马某1说:“赵某甲父子两人把我打了”,该就骑电动车离开了。当时看见一名男子在地上躺着,另一个人在他身上骑坐着,用拳头朝躺在地上的男子身上殴打,旁边站着的一个男子用脚踢躺在地上的男子,在地上躺着的男子伸手招架他们,没有还手打对方,当时站的比较远没看清是谁,后来有两名男子驾车离开后,该骑电动车过去看见村民马某1在地上躺着,该询问马某1发生什么事情,马某1说是赵某甲父子俩将他打伤了。该看见马某1的面部有些伤痕,身上有很多土。13、证人马某2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出生于1999年10月,马某1是该父亲。2015年10月16日下午5时左右,该父亲骑着摩托车去接该回家。走到大张义村小学后面那条路上,路上遇到了赵某甲,赵某甲把车横在马路中间,赵某甲和赵某3父子俩人过来走到该父亲跟前,把该父亲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就开始打,先是赵某甲和赵某3用拳头打该父亲的头部,接着两人就拽着该父亲到了路旁的地里,赵某3用一根棍子打了该父亲头部一下,把该父亲打晕了。赵某3就骑在该父亲身上用拳头打该父亲的头部,赵某甲在旁边站着用脚踢该父亲的头部和身上,并用拳头打该父亲的头部,该上去拉赵某甲没有拉开,赵某甲还用拳头打了该左肩膀两下。这时过来一个路人,把他两个人拉开了,然后赵某甲父子俩就离开了。是赵某甲先动的手,该父亲在整个过程中没还手,当时现场还有一个村里的张某。该看到该父亲头部流血,两只手都肿了,没看到对方有受伤。14、证人赵某2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出生于1999年2月,赵某甲为该父亲,赵某3为该哥哥。2015年10月16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该哥哥赵鹏飞开车拉着父亲赵某甲和该走到大张义村和南营村的公路上遇到了马某1。该哥哥和该父亲下车拦住马某1,赵某3问为什么打该母亲,该当时没有下车,不知道具体说了什么。之后赵某3就和马某1就吵了起来,马某1伸手准备要打赵某3,当时该害怕,就没有往下看了。过了一会他俩回到车上,该等就离开了。15、证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5点左右,该在大张义村小学后的路旁剪柳树枝,该听到有打闹的声音,扭头看到赵某甲和赵某3将马某1按倒在路旁的地里,该就往他们那走,还没走到跟前,他俩就从地里走了上来,赵某甲还说:“以后见你一次打你一次”,然后就上车离开了。该没看到有人拿工具,该看到马某1的面部受伤,当时现场还有一些过路的路人,该不知道叫什么。16、同案赵某3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该开车拉着父亲赵某甲和妹妹赵丽琴走到大张义村和南营村的那条路上,遇到了马某1驾驶摩托车拉着他女儿。该和该父亲拦住马某1,问其为什么打该父亲和母亲。之后该和马某1就吵了起来,争吵过程中马某1先朝该肚子踢了一脚,该用拳头朝马某1身上殴打,然后就厮打起来,过程中该和马某1摔倒在公路旁的地里,一个过路人经过把该们拉开了,拉开后该和父亲和妹妹开车回家了。马某1先动的手,打架时没有使用工具,该用拳头打了马某1的后背和胳膊。17、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该儿子赵某3驾驶面包车带着该和该女儿赵某2行驶到大张义和南营村中间的道路上,赵某3将车停放在道路边上,当时马某1驾驶摩托车,赵某3下车后就上前问马某1:“你因为什么殴打我的父亲和母亲?”马某1伸脚朝赵某3的腹部踢了一脚,并伸手朝他的头部打了两拳,赵某3还手掐住马某1的脖子推倒在路边的地里,赵某3和马某1两人相互在地里撕打起来,后来过来一名老年人劝说赵某3:“快回吧。”该也对赵某3说:“回吧。”该说完话后就独自一人步行走回家中了,后面的事情该就不知道了。当时现场是否有人在场该记不清楚了。是马某1先动的手,赵某3返回家中后对该说他的头部疼痛,马某1是否受伤该不知道。打架时没有使用工具,该没有参与殴打马某1,该当时是否饮酒记不清楚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3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1的身体,并造成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甲提出的其未动手打马某1等辩护意见,结合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赵某甲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因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3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赵某甲与与赵某3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赵某甲对本院(2016)晋0702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医疗费6235.1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35.15元,与赵某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可能造假,三位证人的所述不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伙同其儿子赵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赵某甲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伙同赵某3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马某2、张某、白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可能造假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此项意见属主观猜测,并无事实、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静审判员 皇甫权审判员 郑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