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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杰莹与佛山市顺德区富临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淘阁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莹,佛山市顺德区富临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淘阁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754号原告:梁杰莹,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临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社区居委会(八坊)美食城A座后排二楼A01-A06铺。法定代表人:林振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淘阁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政路4座。法定代表人:林文恩。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福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码44022219681123001X。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康、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朝吉,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梁志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梁杰莹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临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淘阁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淘阁公司)、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招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杰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被告富临门公司、乐淘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何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被告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朝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4607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180元(从2017年2月18日起暂计至3月18日,实际计算到清偿为止,依据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48256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梁志强、何福明、雒朝吉与被告乐淘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使用被告富临门公司的牌照、经营场地和全部资产,以被告富临门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酒楼。被告富临门公司的资产和场地等全部资产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乐淘阁公司。10个供应商向被告富临门公司送货供应。10个供应商经了解打听,被告梁志强、何福明、雒朝吉、乐淘阁公司对外经营几个月后,由于经营不善尚欠多个供应商货款,被告梁志强、何福明、雒朝吉、乐淘阁公司再把被告富临门公司原有的酒楼资产对外顶手转包。在2017年2月18日,被告梁志强代表被告何福明、雒朝吉、乐淘阁公司、富临门公司,与10个欠款单位对账签订《欠各供应商货款说明》,共欠346076元货款。2017年2月20日,10个供应商为了便于追讨共同签订《供应商授权追收货款确认书》,共同以原告为代表向五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富临门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富临门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涉案买卖合同交易对象不是富临门公司,而是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合伙经营的福星大酒楼,该欠款发生于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租赁佛山市顺德区乐淘阁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淘阁公司)的物业(即富临门酒楼所在场地)经营期间。富临门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往来,也未参与福星大酒楼的经营,也没有取得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经营福星大酒楼期间的任何收益,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负责清偿。被告乐淘阁公司辩称,被告乐淘阁公司只向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出租经营场地,未参与三合伙人的经营活动,与三合伙人是租赁关系,不但没有收取过三合伙人的租金,且垫付了三合伙人经营期间所欠的工人工资、水电费等,原告的货款应由被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合伙人负责清偿,不应由被告乐淘阁公司清偿。被告何福明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富临门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何福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富临门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债务。被告何福明只是富临门公司的其中一名投资人,已陆续向被告富临门公司投资了100多万元,资金已投进被告富临门公司,被告富临门公司完全有财产可以清偿欠款。被告梁志强辩称,所欠原告等10人货款346076元属实,该货款是我们三人合伙经营福星大酒楼期间所欠的,经过三合伙人确认,应由我们三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富临门公司、乐淘阁公司无关。被告雒朝吉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驳事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除当事人提交的公告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外,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雒朝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富临门公司经营的富临门酒楼,位于顺德××街道近良居委会美食城A座后排二楼A01-A06铺,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4月已歇业,酒楼经营场地属于被告乐淘阁公司的物业。2016年5月间,被告乐淘阁公司与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乐淘阁公司与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合作经营富临门酒楼项目,由被告乐淘阁公司提供富临门酒楼原有设备和场地,由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合伙出资对酒楼进行重新装修,并由三被告负责具体经营管理,被告乐淘阁公司按经营利润30%收取租金,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只指派一名会计参与财务做账,合作期限定为2016年6月至2021年5月共5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合伙人按比例出资对富临门酒楼进行了重新装修,于2016年8月开始营业,营业期间以福星大酒楼名义对外采购食品,原有的富临门酒楼招牌没有拆除,同时在酒楼门前挂上福星大酒楼的招牌,福星大酒楼一直没有注册登记。经营期间,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合伙人以富临门酒楼名义为部分合伙人和员工购买社保,并以富临门酒楼支付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电视电讯费、税费等。后因该三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酒楼拖欠工人工资,乐淘阁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三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酒楼被迫于2016年11月停业,2016年12月三合伙人将酒楼交还被告乐淘阁公司。三合伙人在经营期间以福星大酒楼或富临门酒楼名义向原告等10名供货商采购各种物品,经各供货商追收货款,被告梁志强于2017年2月18日确认尚欠原告等10名供货商货款共计346076元,之后,其他9名供货商共同授权原告代为向被告追讨货款,由原告代表10名供货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乐淘阁公司与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富临门酒楼项目。虽然合作协议部分内容表述为被告乐淘阁公司按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经营利润的30%收取租金,但从合作协议整体内容分析,被告乐淘阁公司与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被告乐淘阁公司以经营利润一定比例收取租金,反映合作双方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被告乐淘阁公司也派出财务人员对经营进行财务监督,由此可见,被告乐淘阁公司与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是合伙经营富临门酒楼项目,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以上四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以福星大酒楼对外采购食品,因福星大酒楼未有注册登记,而以被告富临门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在同一经营场所同时挂福星大酒楼和富临门酒楼招牌对外营业,福星大酒楼和富临门酒楼构成了经营混同,福星大酒楼经营期间对外所欠货款,应由福星大酒楼和富临门酒楼对外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福星大酒楼由以上四被告合伙经营,因未有注册登记,福星大酒楼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四合伙人连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富临门公司虽未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经营,但其他四被告在经营福星大酒楼期间实际以被告富临门公司名义为员工购买社保、支付水电费、电视电讯费、税费等进行经营活动,应视为被告富临门公司同意其他四被告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故被告富临门公司应对福星大酒楼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临门公司辩称其并不直接参与福星大酒楼的经营,无需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乐淘阁公司辩称其只是出租场地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是合伙经营福星大酒楼的其中一方,被告何福明并非被告富临门公司的投资人或股东,应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何福明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富临门公司独立承担,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四被告作为福星大酒楼的合伙人经营者,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内部可另再按合伙协议约定分担债务,被告梁志强辩称应由其与何福明、雒朝吉三合伙人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本案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占用货款的利息,可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从确认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临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淘阁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梁杰莹支付货款346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杰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61.92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