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光亮与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亮,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636号原告:张光亮,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58号百花大厦B幢2102室。法定代表人:林劲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亮诉被告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本雅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庆、被告本雅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61433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工程承包关系。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实际施工费728179.8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施工费113840元,至今尚拖欠工程款614339.88元。现因被告与原告对实际工程施工面积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雅明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并不是工程承包关系,且该工程是第三人王振提供劳务,我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经过核减后实际工程款是684456元,且13号楼有一半是第三人王振施工,被告即使需要支付劳务费,也是向王振支付;2、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春节前已基本达成一致,但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关施工费用没有谈妥,被告从维护农民工权益的角度考虑,才暂停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质保期是一年,在质保期一年内,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补,原告不同意。证据2、授权书,证明13号楼施工承包情况。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张光兴与第三人王振签的合同有效。证据3、违章处罚细则、外墙真石漆施工技术交底记录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外墙施工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付款证明书。证明被告对13号楼付款113840元,且签字都是张光兴。原告质证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淮北国购广场13号楼工程外墙进行油漆施工,承包方式及施工费用条款规定,乙方对本工程包工不包料,辅材自供,面积按实结算。真石漆暂估3200平方米,21元/平方米,预计工程总价67200元,暂估弹性拉毛涂料24000平方米,16元/平方米,预计工程总价384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只发放施工生活费每人每天50元,工程涂装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70%,工程验收合格并决算结束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为期一年。乙方2015年3月5日进场开工,乙方在进场之日起6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并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了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13840元,至今尚欠劳务费未付。原被告对实际工程施工面积产生争议。诉讼中,原告张光亮申请对淮北国购广场13号楼外墙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淮北国购广场13号楼弹性拉毛35540.2平方米、弹性平涂1082.9平方米,质感真石漆5545.48平方米。对该鉴定报告,被告提出弹性平涂实际并未做,对其他面积认可,原告认可该鉴定报告。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30元(23000元*6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完成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费用。其未如约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争议的实际施工面积,本院委托作出了鉴定报告,但对该鉴定报告双方对弹性平涂部分有未做存在争议,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而该鉴定报告主要是根据施工图纸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弹性平涂部分未做予以采信。被告认可扣除弹性平涂外认可总价款为685098.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3840元,剩余571258.2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614339.88元,本院可支持57125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亮571258.28元;二、驳回原告张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72元,由原告张光亮负担349元,被告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3元。鉴定费14030元,原告张光亮负担985元,被告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