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连营与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营,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55号原告:李连营,男,汉族,1980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满足,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周口市太昊路东段黄淮大市场B区13-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311927X4。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周口市黄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150C。法定代表人:张新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连营与被告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惠满足,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达公司、XX公司连带承担在安全互助服务(车辆损失互助)范围内承担155000元的赔偿责任,及相关施救费用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6126.21元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车辆豫P×××××/豫P7J**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通达公司,挂靠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负责办理投保手续,通达公司虽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但没有在正规的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而是在被告XX公司处投了安全互助服务。2015年8月5日21时02分,驾驶员XX驾驶上述车辆在沪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XX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现原告李连营车辆已经报废,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特诉至贵院。原告认为通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投保正规保险,而投保XX公司的安全互助,导致原告李连营无法理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收受保费,出具“保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通达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XX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辩称:原告李连营车辆在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李连营诉请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与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无关。原告李连营要求的车上人员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承担。原告李连营诉请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X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XX为36388号车上人员,不属于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事故车辆驾驶人XX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李连营提交的票据为复印件,原件已交造成事故的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所以,本案中原告李连营不能再主张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车辆豫P×××××/豫P7J**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为从事经营,原告李连营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通达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挂靠合同第三条规定,挂靠车辆必须参加车身及第三责任的保险,乘座险等保险后方可参加营运,如原告不在参加保险(到期不续保险),又无任何营运手续而私自运行时,均有原告自己解决,需被告通达公司协助原告处理,被告通达公司准时为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全部经济有原告承担,通达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第五条约定,原告李连营的车辆投保、年审、年检等,有被告通达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李连营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通达公司按协议履行,由原告将购买保险所需费用交与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的车辆办理了办理相关保险手续。2014年9月8日,事故车辆原投保的保险到期。在保险到期前,原告将购买新保险的费用交给了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通达公司收钱后,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处为车辆豫P×××××/豫P7J**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在被告XX公司处参加了安全互助服务,其中车辆损失互助金额为155000元,第三者责任互助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补。被告通达公司在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手续后,将保险单及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均交给了原告,原告未向被告通达公司提出过异议。2015年8月5日21时02分,驾驶员XX驾驶豫P×××××/豫P7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沪昆高速与梁军驾驶的晥S50162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相撞,继而豫P×××××/豫P7J**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货物损失及XX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连营在进行理赔的过程中,发现安全互助与商业保险是不同的,且承办安全互助的被告XX公司已没有实际的赔偿能力,为此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司机XX受伤后在浙江萧山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已提交给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车辆豫P×××××/豫P7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有关该车辆的保险合同及安全互助服务合同的权利。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豫P7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015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失、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及驾驶人XX受伤,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限内及被告XX公司安全互助服务的期限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所受的各项财产损失包括:1、高速施救、事故抢险费3800元;2、吊车费2500元;3、路产维护费450元;4、拖车费650元;5、晥S50162号重型普通货车维修费29500元;6、拆装及施救费6000元;7、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费100107元;8、评估费2000元,合计145007元。驾驶人XX花费的医疗费6126.21元,未超出对方事故车辆晥S50162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理赔范围,且原告已向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本案中原告再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中的晥S50162号重型普通货车维修费2950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所受财产损失的下余143007元,由被告XX公司在车辆损失互助和第三者责任损失安全互助的互助金额内承担。但鉴于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XX的医疗费6126.21元,没有要求承担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所以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就财产赔偿部分的2000元,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通达公司负有为原告办理挂靠车辆的保险手续的义务。被告通达公司在收到原告交的费用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挂靠车辆办理必须参加的保险手续。但被告通达公司收到原告的费用后,并没有为原告办理合同约定必须参加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而是为原告办理了参加安全互助服务的手续。原告收到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后,虽未提出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来看,其书面内容与保险单极为相似,很容易混淆。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在改变了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同于保险的安全互助服务时,应当对原告进行明确的告知,告知原告安全互助服务业务与保险业务是有区别的,且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中存在极大的风险,本案中被告通达公司没有其向原告进行告知的证据,所以应认定被告通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补救措施,被告通达公司应当在被告XX公司互助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营损失143007元。二、被告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连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3元,原告李连承担612元,被告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