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再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金沙支行、丘永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金沙支行,丘永旭,钟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再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金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戴德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丘永旭,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瑞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永旭,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金沙支行(下称农行金沙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丘永旭、钟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申请人农行金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明、欧阳楚平,被申请人丘永旭、钟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永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农行金沙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农行金沙支行已先履行放款义务,丘永旭、钟瑞珍依法应按约归还借款。(二)证据证明丘永旭完全知晓农行金沙支行已先行履约的事实,并未就发放支付借款事项及时提出异议。农行金沙支行留存的营业监控录像显示丘永旭亲自来银行办理借款发放及支付;丘永旭未如约还款,农行金沙支行上门催收,丘永旭书面确认了债务及逾期金额。(三)农行金沙支行作出的先履约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四)二审判决片面曲解放款过程中的授权书内容,完全脱离借款合同和法律事实,把授权书作为审判的孤证,罔顾先履行一方的权利,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丘永旭、钟瑞珍辩称:一、对农行金沙支行再审申请的主张答辩如下:(一)农行金沙支行认为丘永旭在放款时提出异议,可以避免任何一方出现损失,这个说法站不住脚。实际上,王囡放款前没有告知丘永旭要放款给骏马通公司,放款后也没有告诉我已把钱付给了骏马通公司。丘永旭当时认为办理的是农行金沙支行放款到丘永旭乐分卡内,大家的思路都不在一个频道上,所以丘永旭在现场没有异议。就算钱一入车行账号,丘永旭当时提出异议,如果骏马通公司不配合,农行金沙支行也不可能把款转回来了,这是一般人都有的意识。另在第二天丘永旭就谴责温智明为什么向骏马通公司打款,温智明之后多次亲自到骏马通公司追讨车或贷款,直到8月25日骏马通公司老板跑路,温智明并没有追回车或任何钱款。(二)农行金沙支行认为二审法院对授权书的理解不符合现实的逻辑关系和因果关系,丘永旭认为农行金沙支行将18万打到丘永旭62×××07乐分卡内,借贷关系就成立了,当丘永旭取走卡后,就有了一个自主使用贷款的权利,因此先用授权书的形式确定还款方式是很合理的,并无解释不通的地方。(三)对于丘永旭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丘永旭认为它的性质是一个通知书,不是还款协议或还款承诺等能表达丘永旭意志的文件,因此丘永旭在上面签字只是表示知道了农行金沙支行���来催收的这一事实,并不能作为丘永旭有还款意向的证明。而实际上,丘永旭一直并没有主动还款,在签字之前就已向银监局投诉,丘永旭已用实际行动向农行金沙支行明确了态度。二、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对《专项分期业务放款委托授权书》的理解上。丘永旭认为:(一)2014年7月7日,丘永旭按经办经理温智明要求申请了乐分卡一张(卡号:62×××07)用以接收18万,并约定从丘永旭卡号62×××74的储蓄卡上每月扣5000元到62×××07乐分卡内还款,此说法有所签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可证明。这个申请表帮助丘永旭合理的理解授权委托书的意思是:农行金沙支行已放款18万到丘永旭乐分卡内,农行金沙支行有权从丘永旭62×××74的储蓄卡上每月扣5000元到乐分卡内还款,扣36个月为止。(二)丘永旭认为7月30日所签的《专项分期业务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农行金��支行扣划18万给车行的表述,农行金沙支行早知丘永旭和车行的账号,若是要求农行金沙支行授权其直接扣划丘永旭资金到骏马通公司,完全可在授权书上直接拟定为授权其扣划丘永旭某某账户资金多少到骏马通汽车公司某某账户,而非授权书上所写‘授权扣取分期付款金额及分期手续费’十分含糊的意思。(三)《专项分期业务授权委托书》是农行金沙支行作为贷款方提供给丘永旭的格式文本,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农行金沙支行作为该授权书的格式提供者,也应作出不利于农行金沙支行的解释,即应理解为农行金沙支行有权从丘永旭62×××74的储蓄卡上每月扣5000元到乐分卡内还款,扣36个月为止。本案授权书的内容含糊不清,农行金沙支行也没有作出任何解释或特别说明,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授权书应作无效处理。因此,授权委托书不是扣款18万元的依据。农行金沙支行7月30日使用18万元资金是违反合约的,8月25日骏马通公司老板跑路,确认了丘永旭的损失,而丘永旭所贷18万元的第一次还款日期是9月4日。丘永旭认为是农行金沙支行侵犯丘永旭权益在先,根据合同法第66条,丘永旭有权使用抗辩权拒绝农行金沙支行要其还款的要求,除非农行金沙支行先赔偿18万元。三、农行金沙支行违约的具体表现如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第1条:“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明确丘永旭是18万的唯一权利及使用人,丘永��持卡支付购车款并承担谨慎注意义务及承担使用风险后果。但这笔钱是在丘永旭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农行金沙支行直接扣划给骏马通公司的。农行金沙支行虽然发放了18万元到丘永旭账户,但立即又被农行金沙支行划走,等于尚未发放18万元。四、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农行金沙支行是一个专业的、对外营业的金融机构,丘永旭向农行金沙支行申请贷款,并选择了汽车分期这个金融产品,丘永旭就是农行金沙支行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农行金沙支行应赔偿丘永旭的损失。五、最后,农行金沙支行说丘永旭把买卖合同的风险转嫁给银行,是误导法庭,其实是农行金沙支行贼喊抓贼,偷换概念。丘永旭买车成功与否确实与农行金沙支行无关,但这18万的损失就与农行金沙支行有关了。这个纠纷的内因是农行金沙支行为了抢夺市场份额,提高业绩,没有认真审查合作商户的资质,开绿灯给骏马通公司,配合骏马通公司资金周转而提前放款造成的后果,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农行金沙支行的再审申请。农行金沙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农行金沙支行与丘永旭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丘永旭、钟瑞珍偿还农行金沙支行本金18万元及透支利息558.2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丘永旭、钟瑞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丘永旭与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下称骏马通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购买斯巴鲁森林人精英版汽车一辆。2014年7月3日,丘永旭向农行金沙支行申请办理了金���乐分卡一张,并申请办理金额18万元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2014年7月9日,农行金沙支行(贷款人)与丘永旭(持卡人、借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为18万元;分期资金用途为用于办理购买斯巴鲁森林人精英版汽车购车分期;分期商户(全称)“韶关市骏马通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账号:44×××68);分期期数36期;本合同项下持���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07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丘永旭的妻子钟瑞珍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丘永旭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30日,丘永旭向农行金沙支行签署《专项分期业务放款委托授权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韶关金沙支行:本人丘永旭,身份证,在贵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专项汽车分期业务,金额18万元,期限36个月。现本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在本人名下账户扣取分期付款金额及分期手续费。同日,农行金沙支行依约发放了18万元专项额度,并根据丘永旭的委托将款项划入合同约定的专项分期商户骏马通公司的账户。丘永旭、钟瑞珍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丘永旭、钟瑞珍已逾期3期,共欠本金18万元及透支利息558.26元。农行金沙支行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丘永旭认为农行金沙支行在本案发放贷款过程中有违规情况,遂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韶关分局投诉。2014年10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韶关分局回复称:“经查,该行(指农行金沙支行)系按照相关业务流程在完成受理、调查业务流程后于7月9日通过审批,在7月30日下午由您本人(指丘永旭)在该行网点办理了授权划款手续后,按照您的授权及受托支付规定将购车分期款项18万元划入骏马通公司在农行金沙支行开立的对公账户中。我分局暂未发现该行在该笔汽车消费贷款中存在违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农行金沙支行与丘永旭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丘永旭、钟瑞珍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金沙支行本金18万元及利息558.2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5581元,由丘永旭、钟瑞珍负担。丘永旭、钟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丘永旭在获得农行金沙支行的金穗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后,应由丘永旭持卡支付购买汽车的款项,丘永旭自己承担谨慎注意义务及承担使用风险后果,农行金沙支行不应当擅自从丘永旭账上扣划资金到他人账户,由此造成使用不当的风险后果当然应由农行金沙支行承担。农行金沙支行虽然发放了18万元到丘永旭账户,但立即又被农行金沙支行私自划走给他人,等于尚未发放18万元给丘永旭,这实质是农行金沙支行未向丘永旭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因此,农行金沙支行要求丘永旭承担18万及相关透支利息及逾期利息等的债务根本无理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丘永旭的上诉请求,驳回农行金沙支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行金沙支行是否违规扣划丘永旭银行贷记卡卡号62×××07内的18万元给骏马通公司。2014年7月30日,丘永旭向农行金沙支行签署《专项分期业务放款委托授权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韶关金沙支行:本人丘永旭,身份证,在贵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专��汽车分期业务,金额18万元,期限36个月。现本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在本人名下账户扣取分期付款金额及分期手续费。”从该委托授权书的内容上看,丘永旭并没有授权农行金沙支行将贷款18万元划给骏马通公司的意思表示。农行金沙支行在未得到丘永旭授权的情况下扣划丘永旭帐户内的资金,显然侵害了丘永旭的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院对农行金沙支行要求丘永旭返还18万元及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丘永旭对农行���沙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该院对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丘永旭、钟瑞珍的上诉有理,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农行金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共计9492元,由农行金沙支行负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农行金沙支行与丘永旭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4.2条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所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10.2条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第10.3条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再查明:因丘永旭、钟瑞珍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农行金沙支行从丘永旭账户扣款共计945.26元,其中本金319.28元,利息及滞纳金625.98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金沙支行与丘永旭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行金沙支行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丘永旭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定,丘永旭向农行金沙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专项汽车分期业务,金额18万元,期限36个月,用于向合同约定的分期商户——骏马通公司购买斯巴鲁森林人精英版汽车,由丘永旭分期偿还,并支付分期手续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金沙支行依约发放了18万元专项贷款到丘永旭账户,并主张根据丘永旭出具的《专项分期业务放款委托授权书》将款项从丘永旭账户划入合同约定的分期商户骏马通公司的账户。丘永旭认为,农行金沙支行放款后,应由其本人持卡支付购买汽车的款项,农行金沙支行擅自从丘永旭账上扣划资金到骏马通公司账户,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农行金沙支行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丘永旭与农行金沙支行之间订立的是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分期资金的用途系用于丘永旭购买斯巴鲁森林人精英版汽车,分期商户为骏马通公司及其银行账号,因此,涉案贷款系专项消费贷款,有特别约定的贷款用途,并非如丘永旭所主张的贷款发放到其账户上由其自由支配。其次,丘永旭于2014年7月30日签署了《专项分期业务放款委托授权书》,农行金沙支行于当天将款项从丘永旭账户划入合同约定的分期商户骏马通公司的账户,并向丘永旭交付了《贷记卡专项分期交易记账凭证》。虽然《专项分期业务放款委托授权书》从内容上看没有明确授权农行金沙支行从丘永旭账户划款到骏马通公司账户的表述,但授权书的名称明确系放款委托授权,该授权书载明丘永旭同意并不可撤销的授权农行金沙支行在丘永旭账户扣取分期付款金额及分期手续费,扣取分期付款金额及分期手续费的前提是银行发放贷款,丘永旭应当知道款项已经发放的事实,且农行金沙支行在划款后向丘永旭交付了《贷记卡专项分期交易记账凭证》,上面加盖有农行金沙支行的业务办讫章。此后,因丘永旭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金沙支行向丘永旭送达《催收通知书》,丘永旭均予签名确认。因此,农行金沙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丘永旭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农行金沙支行催收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农行金沙支行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丘永旭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自农行金沙支行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解除。农行金沙支行从丘永旭账户扣款共计945.26元,其中本金319.28元,利息及滞纳金625.98元。丘永旭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9680.74元及相应未付利息。丘永旭的妻子钟瑞珍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丘永旭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任,该承诺书是钟瑞珍的真实意思表示,钟瑞珍应对丘永旭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农行金沙支行在未得到丘永旭授权的情况下扣划丘永旭账户内的资金,侵害了丘永旭的财产权,对农行金沙支行要求丘永旭、钟瑞珍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农行金沙支行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88号、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金沙支行与丘永旭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三、丘永旭、钟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金沙支行本金179680.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共计9492元,由丘永旭、钟瑞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海湖审 判 员 潘晓璇助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城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