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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延豪与庞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豪,庞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20号原告李延豪,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庞健波,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勇,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李延豪与被告庞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豪、被告庞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豪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累计向我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13日和2015年9月24日被告为我出具证明并承诺2015年11月13日前和2016年1月24日前归还欠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两张,分别为2015年9月13日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2015年9月24日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庞健波辩称,2015年9月份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9月13日和2015年9月24日我为原告出具证明并承诺2015年11月13日前和2016年1月24日前归还欠款,并出具了9月13日和9月24日我写下的两张借条。实际情况是我于2015年9月13日借原告的3万元的借款已归还2万元,且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4300元,共还款10个月累计还款43000元,另第十一个月还款2150元,即我已归还欠款并利息共45150元。即使按照月息3%计算,也已还清全部借款。对此,我与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晚见面进行过对账核实,并取得了对债务数额的认同。综上,���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拿到钱的数额及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健波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李延豪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3日前还清;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李延豪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4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后因借款到期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庞健波向原告李延豪借款5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元未归还,应从还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健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延豪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庞健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闻 达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建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