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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曹建锋与陆晓岭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建锋,陆晓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曹建锋,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陆晓岭,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曹建锋诉被告陆晓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陆晓岭未按民事判决规定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中止执行。原告曹建锋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曹建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陆晓岭负担。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陆晓岭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因“迁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作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存款1,688元,该款项已划拨,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文宣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