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9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769号原告欧阳万平与被告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万平,付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769号原告:欧阳万平,男。被告:付建平,男。原告欧阳万平与被告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2分/月支付原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3800元,约定按7分/月付息,3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未还。2016年5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将本金、利息一起写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承诺2016年6月14日还清。但被告仍然没有还钱给原告。2017年2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又承诺于2017年4月4日还清,但被告还是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万平与被告付建平的侄子付春明系好朋友。被告付建平通过侄子付春明认识原告欧阳万平。2015年9月,被告付建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欧阳万平借款,口头约定按7分/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3个月。2015年9月25日,原告欧阳万平通过其支付宝捆绑的银行卡向被告付建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6749账户转账支付了13800元给付建平。因被告付建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付建平借欧阳万平现金22000元整,事实身份证号:XXXX。于2016年6月1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付建平”。但此后,被告付建平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7年2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付建平在上述《借条》下面作出还款计划:“此欠条于2017年2月4日欧阳万平追讨,经双方达成协议于2017年4月4日还清,如未还清追加利息以外,所有资产由欧阳万平处理。”此后,被告外出躲避,亦拒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欧阳万平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2分/月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交易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建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欧阳万平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即成立,被告就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在最初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先后二次作出还款计划,依法可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展期,即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延期至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支付利息的,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时,原、被告虽口头约定按7分/月给付利息,但庭审中,原告欧阳万平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2分/月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这既包括了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2分/月给付利息,亦包括要求被告按2分/月给付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欧阳万平借款138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二、限被告付建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欧阳万平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欧阳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阳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