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春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2116号申请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理事长。被申请人:郭春祥,住兴隆县。电话:136XX****XX。申请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郭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郭春祥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人民币5,0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郭春祥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00元。二,如无存款或存款数额不足,即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碧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