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姚彩保与黄继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彩保,黄继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309号原告:姚彩保,女,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晨,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彩保诉被告黄继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彩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被告黄继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原告申请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姚彩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被告黄继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彩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769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6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轿车在新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淮河路路口以北20米处,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往东通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所驾驶的常熟×××备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后经过司法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被告一驾驶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继晨辩称,原告闯红灯,因电瓶车车速较快,撞到我的汽车而发生的事故,故原告应负主责以上。事故后我垫付了31532.16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黄继晨的车辆刚起步,其车速较慢,行驶方向为绿灯。原告自称进入机动车道绿灯在闪烁,马上要变红灯了,原告应负主责以上。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费用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7时50分许,黄继晨驾驶苏E×××××轿车在新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淮河路路口以北20米处,车辆在起步往南行驶时,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往东通过机动车道的姚彩保所驾驶的常熟×××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姚彩保受伤。2015年9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事故地设有行人请求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地无监控录像记录事故事实),这一事实的查明将决定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及责任大小,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姚彩保受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7月27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0日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彩保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苏E×××××轿车车辆的所有人黄继晨,该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额1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黄继晨支付原告31532.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侵权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黄继晨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设有行人请求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原告姚彩保驾驶电瓶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即便如其自述进入时绿灯闪烁马上变红灯的情形,其存在通过机动车道时疏于观察、车速较快及注意安全通行之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黄继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按商业险合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按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等认定306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确定为1000元、4500元、900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6136.8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误工费本院按实际情况确定为1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确定为2520元;物损确定为800元。上述费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75796.8元,对于超出28706.59元,黄继晨按80%比例承担22965元,该金额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彩保98761.8元,扣除被告黄继晨垫付的31532.16元,还应给付原告姚彩保6722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黄继晨垫付款3153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姚彩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姚彩保负担124元,被告黄继晨负担5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800元(该笔已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波人民陪审员 徐文洁人民陪审员 朱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