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志国与贺改梅、范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国,贺改梅,范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070号原告高志国,男,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被告贺改梅,女,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范玉柱,男,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原告高志国诉被告贺改梅、范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国及被告范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改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国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现金3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贺改梅将其房本交给原告。2011年5月担保人董智斌以复印房本为由将贺改梅的房本拿走。原告于2011年11月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贺改梅未到庭答辩。被告范玉柱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通过董智斌介绍,我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欠条是我与贺改梅给原告出具的,我们当时只拿到291000元,原告扣了9000元利息。借款当年我们就还清了本息,是通过董智斌给原告还的,有董智斌给我打的收条为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月20日,二被告通过董智斌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志国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月息3%,以房本抵压。借款人范玉柱,贺改梅。担保人董智斌。201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291000元。被告范玉柱于2011年5月15日,8月20日,10月22日三次将全部借款及利息还给了董智斌。原告表示并不知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董智斌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玉柱辩称该款已向原告还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柱、贺改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1000元。二、被告范玉柱、贺改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291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利随本清。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玉柱、贺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证据予以确认,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