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施建强与万尖仂、施兴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强,万尖仂,施兴国,赵子义,施伴成,施志雄,施春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605号原告:施建强,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江西余干县法律事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执行等。被告:万尖仂,女,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先明,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执行等。被告:施兴国,男,1959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告:赵子义,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告:施伴成,男,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告:施志雄,男,1957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告:施春华,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告赵子义、施伴成、施志雄、施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施建强诉被告万尖仂、施兴国、赵子义、施伴成、施志雄、施春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33317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正月开始,原告与施兴国、赵子义,施伴成、施志雄、施春华等五个被告购买机械组成施工队,合伙从事建筑业务,平时六人统一出工,并不定期结算开支及收入。2016年7月12日被告万尖仂家因房屋施工,通过施伴成联系施工队,叫原告与施兴国、赵子义、施伴成、施志雄、施春华等六人为其房屋倒梁柱,7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在万尖仂家屋顶施工时,因现场出现意外,导致原告从一楼屋顶掉落至地面,摔致昏迷,被送到鹰潭一八四医院治疗,原告至2016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11爆裂性骨折并脱位,2、双下肢完全截瘫,3、……。原告伤势经余干东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双下肢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因胸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工负伤,导致终身截瘫,不但承受肉体上和精神上巨大痛苦,而且在物质上遭受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六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尖仂辩称:一、因我与原告、其他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事故发生和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和其他合伙人提供的机械设备陈旧破烂,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吊臂和机体分离,才导致原告摔伤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兴国辩称:我在哪里做事就在哪里分钱,原告那天没有注意到吊机松了螺丝,原告也知道松了螺丝,却没有去紧螺丝,还叫我抓紧时间铲沙,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子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支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六人出工随机搭配,各出施工工具,被告不认为其与原告及其他几人是合伙关系,应是合作关系,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合同;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施伴成、施春华辩称:二被告在7月13日均未参加当日的施工,原告的行为不能给二被告带来任何经济利益,原告的受伤结果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施志雄辩称:被告从未参与该两日的施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毫无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过高。但数被告均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支鉴定费用,本院对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在东山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余干孝心堂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轮椅、护理床的价格及使用年限。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应当以正规的发票或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为准。因原告未提供购买发票,被告此项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明不予支持。3、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施工近十年,四被告对此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无效,无证明力。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符合书面证据的要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被告此项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记账的记录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施伴成等人是合伙关系。四被告对该记账本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无法达成,原告在7月12日、13日的记录不清,该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告是合伙关系,反而更能证明原告与几名被告是松散的合作关系,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记录本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陈述、自认、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从2016年正月开始,原告与施兴国、赵子义、施伴成、施志雄、施春华等五个被告各自带一些机械设备组成施工队,以施伴成为首,合伙从事建筑业务。工资按月结算,除去少量的开支(比如修机器),按每人的出工数,然后平分。被告万尖仂家因建造房屋需要浇倒二楼楼面上的水泥柱子,通过杨家的木匠师傅联系到施伴成,双方约定按通常的每根柱子60元的价格计算工钱,原材料硪、沙、水泥等由被告万尖仂提供。2016年7月12日下午原告与施兴国、赵子义,施伴成、施春华等五人为万尖仂家在第二层楼面上倒了7根柱子,第二天由原告与施兴国、赵子义等三个人继续干,上午9时左右,因原告使用的吊机的螺丝松动、脱落,“鹅颈”把原告带了下去,跌至地面。后被送到鹰潭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余干东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双下肢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因胸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限10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万尖仂支付原告5000元,五被告支付了10200元。因赔偿问题,被告均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六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和被告施伴成等五人与被告万尖仂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2、原告与施伴成等五人组成的建筑队是否属于个人合伙关系问题;3、被告施伴成等合伙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还是经济补偿问题;4、是由全体合伙人还是事发当天的三人承担责任以及施志雄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1、被告施伴成等人与被告万尖仂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施伴成等人共同为万尖仂浇倒水泥柱子,双方约定的是按照每根60元的价格结算工钱,未约定每日的工作量、每日的工钱,而是按照柱子的根数获得报酬,双方形成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和被告施伴成等五人与万尖仂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万尖仂为定作人,原告和被告施伴成等五人为共同承揽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万尖仂作为定作人对被告施伴成等人是否具有从业资质负有审查义务,在被告施伴成等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条件下,仍将自己浇倒水泥柱子的工程交给被告施伴成等人进行施工,以致发生事故,万尖仂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据此,被告万尖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与施伴成等五人组成的建筑队是否属于个人合伙关系问题。被告赵子义、施伴成、施春华辩称是合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是指:两个公民以上的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合伙是一种法定的组织形式,并有《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对其进行调整。而合作这种关系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协议是由合同法进行规范的。合伙与合作的法律效果不同,合伙是一种法律行为,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负连带责任。而合作的形式,对于该合作的盈亏的享有和承担则完全可以按照双方的协议进行。从以上分析和施伴成等人的自认可以看出,他们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3、被告施伴成等合伙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还是经济补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在个人合伙中,为了共同利益,一人受伤,其他成员承担是一种补偿责任。原告施建强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劳动过程中发生自身伤害事故,根据合伙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则的原则,原告受伤致残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施伴成等五人作为合伙受益人应对此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4、是由全体合伙人还是事发当天的三人承担责任以及施志雄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万尖仂将浇倒柱子作为一项工程承包给被告施伴成等人做,被告施伴成等人交付全部劳动成果,即柱子全部浇倒完了,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万尖仂才会支付劳动报酬的,并不是倒一根就结一根的工资,或者按日支付工资,所以第一天出工的五人,与第二天出工的三人是同一利益共同体,第二天的所要完成工作任务是第一天工作的延续。因此,应由参与为万尖仂倒柱子的全体合伙人承担同等的补偿责任。对被告施志雄辩称其未参加该二天的施工,事发前几天退了伙,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他们的不出工不受益的工资结算方式,被告施志雄这二天未出工,是不能获得利益的,因此,被告施志雄不承担补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建强因摔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万尖仂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兴国、赵子义、施伴成、施春华各承担10%的经济补偿,原告施建强在劳动中发现吊机有问题,仍继续施工,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事故,本人应承担各项损失的50%。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的,本院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的内容,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⑴医疗费:原告治疗共花费74859.77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7911.29元,自负医疗费为46948元;⑵伤残赔偿金:12138元×20年=242760元;⑶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5年×50%=22820元;⑷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末工资标准计算为23496元(40839元÷365天×210天)⑸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因护理而遭受的误工损失,本院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8921元(31010元/年÷365天×105天=12907元);⑹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⑻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出正式交通费用发票,但其辗转鹰潭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定2000元。⑼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为10000元。⑽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酌定先行支持10年,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企业职工工作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发给护理费。全部护理依赖,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36868元×50%×10年=184340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具体情况,酌定20000元。⑿司法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7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建强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567415元,由被告万尖仂赔偿5674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支付51742元;二、由被告施兴国向原告补偿5674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2550元,尚应支付54192元;三、由被告赵子义向原告补偿5674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2550元,尚应支付54192元;四、由被告施伴成向原告补偿5674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2550元,尚应支付54192元;五、由被告施春华向原告补偿5674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2550元,尚应支付54192元。六、驳回原告施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8元,减半收取8399元,由原告施建强承担4199元,被告万尖仂、施兴国、赵子义、施伴成、施春华各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子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