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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詹光凤与杨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光凤,杨远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663号原告:詹光凤,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方学(系原告之夫),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远朋,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詹光凤与被告杨远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远前、胡雪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12年1月,因被告生病需要治疗,分多次在原告出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2014年1月24日原告丈夫张方学找被告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每季度还款6700元,分六个季度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的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杨远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病,从2012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以及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一直未还清此款,2014年原告丈夫向被告催收双方发生纠纷,经綦江区公安局隆盛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借詹光凤大写肆万元正,每季度6700元大写陆仟柒佰元,6个季度还清。借款人:杨远朋(签字捺印)2014.1.24,收款人:詹光凤(签字捺印),2014.1.24”,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的转款凭据14张、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约定期限内归还,被告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远朋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詹光凤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杨远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远朋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明人民陪审员  曹远前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