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路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路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666号原告:吴某,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路某,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崔某,住甘肃省靖远县。原告吴某与被告路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路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底,剩余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由被告崔某承担追款、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路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路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支付6个月后不再支付,至2017年2月,连续拖欠5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路某拒不归还,而被告崔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追款、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路某辩称:经被告崔某之手我只借用了原告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我原来的女朋友即崔某的表妹张娜在2016年4月1日前借用的,我拿到30000元后,就给原告打了50000元的借条。之后我按月利率2%支付了7个月利息共计7000元。借多少钱就应该还多少钱,我只拿了30000元,所以我同意偿还原告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利息。被告崔某辩称:经我表妹张娜介绍我认识了路某,路某和张娜当时在谈恋爱,张娜意欲借钱,我向她介绍了吴某。张娜和路某先后两次向吴某借钱,都是经我手拿的钱,第一次的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最后将钱转交给了张娜。第二次的30000元是路某直接拿的。张娜和路某商定条子打到一起,路某拿到30000元后就给吴某打了50000元的条子。我只是他们借钱的介绍人,只能证明他们借了钱、打了条子。谁打的条子就应该由谁还钱,不应该由我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人为路某,崔某为担保人。二被告均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路某和被告崔某的表妹张娜谈恋爱期间,经张娜介绍,路某认识了崔某。3月的一天,张娜意欲借钱,崔某将原告吴某的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路某妹妹户下,并通过路某的妹妹将该款转交张娜。同年4月1日,经崔某之手,被告路某向原告吴某借款30000元。路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崔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之后,被告路某按借款本金500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6个月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期间路某和张娜因故分手,原告遂向路某催收借款本息,路某借故推脱,不予归还。本院认为:一、被告路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认同其女友张娜之前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路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出具借条的行为及借条内容并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胁迫,表明其自愿向原告归还女友张娜的借款20000元。原告接受路某出具的借条,表明其同意债务转移,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之后被告路某亦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50000元应由路某负责清偿。由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路某随时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路某借款之前并不认识,被告崔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是为了促使路某履行债务,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既是介绍人又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由于对保证形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路某、崔某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底),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崔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