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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胡功明与秦彬周成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功明,秦彬,周成林,许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22号原告:胡功明,男,汉族。被告:秦彬,男,汉族。被告:周成林,男,汉族。被告:许传美,女,汉族。原告胡功明与被告秦彬、周成林、许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林、许传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二手房经营,经常前往万州区五桥司法局公证处,与在公证处旁的、开设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并经营小额贷款的被告许成美、周成林相识。2015年5月,周成林找到原告,说秦彬是他非常好的朋友,借5万元钱,被告周成林、许传美愿意担保。原告并不认识秦彬,双方也未见面,借款是提供给周成林、许传美转交给被告秦彬的,秦彬出具的借条是通过周成林、许传美转交给原告的。借条约定同年6月21日还清,如违约,按总金额50%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成林、许传美签字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016年2月7日,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还完,每月按1分5支付利息,若逾期未还,以公司的财物或个人物品作抵押。但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秦彬、周成林、许传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户口信息、借条、承诺、银行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功明与被告周成林、许传美系熟人关系,双方于2015年之前便有资金往来。2015年5月21日,被告秦彬通过被告周成林、许传美的担保,向原告胡功明借款5万元。借款流程,原告将出借款项提交给被告周成林、许传美、由其转交。秦彬出具借条交由被告周成林、许传美,由其转交原告。借条载明:今由胡功明(出借人)借给秦彬(借款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共1个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月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五十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此借条一式叁份,叁方各执一份。借款人秦彬签名并在名字、金额等处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500101198508148556,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钟刘村3组49号。被告周成林、许传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并捺印。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因案外人熊勇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渝0101民初718号]。2016年2月7日,原告就秦彬借款5万元、熊勇借款5万元向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催要,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一份。承诺载明: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14日前还胡功明欠款3万元,于2016年3月7日之前还2万。另5万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还完,每月按1分5的利息支付,若逾期未还,以公司财物或个人名下物品作抵押。对本案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在借款流程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原、被告三方系何种关系。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基于被告秦彬的借款请求,积极联系出借方即原告,并向原告披露借款人,经原告同意借款并取得借款后,将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交付出借人。因此,借款人秦彬与出借人胡功明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在此借款流程中应系借款人秦彬的委托代理人,系委托合同关系。另因周成林、许传美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秦彬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理由,原告陈述以现金的方式已将借款提供给许传美、周成林,原告举示了银行对账单证明有提供5万元现金的支付能力,同时也得到了被告周成林、许传美所出具的承诺的印证。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将出借款项提交给秦彬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林、许传美,借款合同从提交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彬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秦彬提供了借款,被告秦彬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秦彬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成林、许传美的责任问题。1、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即2015年6月21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即为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成林、许传美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应当免除保证责任。2、2016年2月7日,被告许传美、周成林在超过保证期间后作出还款承诺,应系被告周成林、许传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履行偿还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彬、周成林、许传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功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秦彬、周成林、许传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鉴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