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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浩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浩兵,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孟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浩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浩兵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津县白鹤街西城量贩门前路段,撞住同向前方行人陈现军,造成陈现军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浩兵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浩兵与被害人家属之间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浩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国太平机���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害人陈现军的身份信息及其家属身份信息,孟津县白鹤镇鹤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近亲属乔文红的陈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及罚金票据,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浩兵的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浩兵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浩兵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浩兵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浩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浩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