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6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广西柳州欧舒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广西柳州欧舒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戴福奎,朱明党,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6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罗雪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广西柳州欧舒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法定代表人:朱明党。被执行人戴福奎,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朱明党,女,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卓勇,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205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柳州欧舒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戴福奎、朱明党、卓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明党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别克牌小型汽车、桂B×××××五菱牌小型汽车二辆。二、被执行人朱明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朱明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朱明党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卢献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