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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蒲欣君申请执行董文彬、曾惠清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欣君,董文彬,曾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异23号申请执行人蒲欣君,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文彬,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曾惠清,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蒲欣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文彬、曾惠清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惠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曾惠清称,申请执行人蒲欣君与被执行人董文彬、被执行人曾惠清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5)都江民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董文彬、曾惠清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惠民社区柏条河北路中段“天源佐岸”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执行法院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文彬、曾惠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蒲欣君借款70万元及利息。董文彬、曾惠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中达成协议,子女两人,各自抚养一人,上述住房归曾惠清所有。2015年5月董文彬向蒲欣君借款70万元,因无力归还,导致了后来的诉讼。董文彬借款事实发生在董文彬、曾惠清离婚后,不在董文彬、曾惠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曾惠清没有任何关系。曾惠清不应成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15)都江民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对曾惠清住房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蒲欣君与被执行人董文彬、被执行人曾惠清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都江民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董文彬、曾惠清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惠民社区柏条河北路中段“天源佐岸”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文彬、曾惠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蒲欣君借款70万元及利息。董文彬、曾惠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中达成协议,子女两人,各自抚养一人,上述住房归曾惠清所有。2015年5月董文彬向蒲欣君借款70万元,因无力归还,导致了后来的诉讼。董文彬借款事实发生在董文彬、曾惠清离婚后,不在董文彬、曾惠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曾惠清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都江民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离婚证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曾惠清系生效判决被告及判决义务承担人,理应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2015)都江民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对董文彬、曾惠清的房屋查封属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曾惠清的异议理由是对生效判决有意见,曾惠清不服生效判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曾惠清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邬伟文审判员  唐朝霞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怡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