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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932黄桂湘与黄安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湘,黄安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湘,女,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伯江(系黄桂湘丈夫),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庆,男,194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秀(系黄安庆妻子),女,194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桂湘因与被上诉人黄安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8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湘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与黄安庆之间的界址明确,有2014年7月31日的协议为证,且经江安镇黄市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应当认定有效,故可以确认并判决。原裁定却陈述为调解未果,明显有误,应予纠正。2、因与其他邻居之间的界址存在纠纷故其向政府申请确权,但不是本案权属不明,亦不能以此驳回。黄安庆辩称,1、黄桂湘在一审审理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且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向江安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据此说明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2、黄桂湘虽然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家之间的界址,更未就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提供证据。原审因此驳回起诉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黄桂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黄安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黄安庆不得将自己家的雨水向西排放,因为黄安庆家停车场位置较高,责令黄安庆在门前自行建造排水设施,不得将雨水排向其;2、责令黄安庆立即清除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设置的所有障碍物:(1)清除黄安庆设置在其宅地东南角河坎上其界内的已固化的水泥砂浆、旧楼板;(2)清除黄安庆用水泥砂浆在其房屋东南角所浇筑的长3.4米,宽1.1米的水泥路;(3)清除黄安庆在其房屋东北角用水泥砂浆浇筑的长12米,宽1.4米的水泥路及化粪池;(4)清除黄安庆在其土地上的窨井及下水管道;3、诉讼费由黄安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桂湘系陈桂英(已故)之女,陈桂英户与黄安庆户系东西紧密邻居,黄安庆户在东,陈桂英户在西。1999年10月5日,黄桂湘取得黄字第06020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黄市乡黄市村二组,幢号:1,间数:3,建筑机构:砖木,建筑面积:56㎡)。2014年,被告黄安庆家建房,双方为宅基地界址问题发生矛盾,如皋市江安镇黄市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调解,后调解未果。2016年8月,黄桂湘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纠纷,黄桂湘已向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已受理,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黄桂湘发出(2016)皋江行字第00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审审理中,黄桂湘曾向一审法院邮寄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黄桂湘祖宅与黄安庆家系东西紧密相邻关系,本应友好和睦相处,本着宽容、协商的原则处理邻里之间出现的问题。黄桂湘与黄安庆因宅基地界址问题发生矛盾,经多次协调未果,现黄桂湘虽取得位于如皋市江安镇原黄市乡黄市村二组的三间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黄安庆两家之间的四址,黄桂湘仅以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排除妨害,法院碍难支持。黄桂湘已向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亦证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确存在争议,故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桂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二审中,黄桂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证明原审裁定错误。2、照片三组,以证明黄安庆侵权的事实。黄安庆经质证认为,证据1,其未收到该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一审审理中,黄桂湘向江安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政府当时未作出相关决定,且该决定书2017年5月24日才作出,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裁定错误。证据2,照片不能证明其向黄桂湘实施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黄桂湘虽提供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照片真实,因黄桂湘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法确认黄桂湘主张黄安庆侵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亦不亦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黄桂湘与黄安庆因住宅地界址问题发生矛盾,虽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得到根本解决。为界址问题,黄桂湘亦向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其住宅地四址进行定界处理,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虽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皋江行字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但黄桂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此,黄桂湘关于要求黄安庆排除妨碍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因此驳回黄桂湘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黄桂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载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蕴涵 来自: